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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保證金的相關內容

開立信用證保證金是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向銀行申請為外國(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準備的壹筆支付保證金。具體來說,在收到申請人的完整指示後,銀行將根據指示開立信用證。銀行有權要求申請人交出壹定數額的資金或其他形式的財產作為銀行執行其指示的擔保。銀行將凍結其賬戶中的資金作為開卡保證金。如果只能存入部分保證金,該部分保證金少於信用證金額,申請人可以向銀行申請備用貸款,並與銀行簽訂備用貸款合同。申請人應向開證行承擔的主要義務:申請人必須償還開證行為代受益人獲取單據而支付給受益人的貸款;在他付款之前,作為產權證明的文件仍然屬於銀行。如果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壹致且申請人拒絕“兌票”,作為擔保的賬戶中的存款或凍結資金將歸銀行所有;申請人有責任向開證行提供開立信用證所需的所有費用。因此,開立信用證的存款通常屬於商業銀行的“信用存款”性質。

開立信用證的保證金是否可以強制執行。1997 9月16日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開立信用證保證金是否可以采取凍結、扣劃措施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或者執行案件時,可以依法對開立信用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當事人認為被人民法院凍結、扣劃的某筆資金屬於開立信用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確為開立信用證保證金的,不予采取扣劃措施;開證行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銀行的申請立即解除對信用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申請人提供的保證金為外匯,且當事人證明信用證受益人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銀行因信用證無效或過期,或因單證不符而拒絕支付信用證款項,並免除其對外付款義務,正常支付信用證款項並從信用證開證行存款中扣除相應金額後仍有盈余的,即信用證開證行存款賬戶中的存款已失去存款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是指銀行申請簽發承兌匯票時,銀行有關部門向商戶收取的壹定數額的保證金。銀行承兌匯票的存款性質根據中國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對銀行承兌匯票的使用有嚴格的限制。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要求是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與承兌銀行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此,在我國銀行業簽發銀行承兌匯票的實際操作中,要求出票人提供壹定金額的保證金,該保證金壹般與銀行承兌的金額壹致。如果出票人在銀行享有信用貸款,則可以少於銀行接受的金額。從本質上講,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在簽發銀行承兌匯票前在承兌銀行存入的存款屬於動產抵押的範疇,承兌銀行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凍結、劃撥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於2000年9月4日聯合發文:法法(2000)21號《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行為的通知》,其中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可以依法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金融機構已經承兌匯票或者對外付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當然,如果銀行正常支付匯票金額並從存款中扣除相應金額,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凍結和扣除剩余金額的措施。預收貸款存款是金融機構在貸款發放前按照貸款金額的壹定比例向借款人預收壹定金額的存款的行為,而這部分存款通常直接(或間接)從貸款總額中扣除。目前,在專業銀行向國有商業銀行轉型的過程中,盈利已成為基層商業銀行的中心目標。為了確保這壹中心目標的實現,基層商業銀行在努力擴大存貸款業務規模的同時,非常重視貸款利息的收取。為此,壹些商業銀行試圖通過貸款預存款制度來規避貸款風險。法院查詢被執行人銀行存款時,往往被銀行告知被執行人銀行賬戶內的存款為貸款“保證金存款”,拒絕人民法院采取凍結、扣劃措施,或請求優先受償。

我國《貸款通則》第四條規定:“借貸雙方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貸款通則》第18條第2款規定:“借款人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嚴禁違規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條明確規定:“嚴禁金融機構擅自提高存貸款利率,或以手續費、助存代理費、有獎存款、貸款存款、利息準備金等名義變相提高存貸款利率,以及加收手續費、咨詢費等。”提前貸款存款只是壹種變相提高貸款利率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專用賬戶、印章、保證金等形式指定其款項後。,它將作為債權的擔保交給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用這筆錢優先受償。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應根據存款用途和賬戶類型判斷企業的存款性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嚴格實行專項管理和支付。否則,應確認為壹般流動資金。法院在核實被執行人銀行賬戶中的“保證金”存款時,首先應根據《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該賬戶是否屬於被執行人開立的專用賬戶。如果商業銀行拒絕采取凍結或扣劃措施,或提出優先受償的抗辯,銀行應立即向執行法院證明賬戶性質,法院應認定該款項不特定,屬於債權質押,除非存款設立在專門賬戶中。但現行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僅明確要求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專用賬戶,對市場經濟條件下結算頻繁的個人資金結算戶能否設立專用賬戶沒有具體規定,這是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缺陷。商業銀行將預貸款“保證金”存入基本存款賬戶、貸款賬戶或其他壹般存款賬戶。銀行的行為不符合質押特定性的要求,屬於壹般流動資金,可以由人民法院凍結、扣劃。而且其他權利主體也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當然,如果案外銀行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但銀行不服的,可以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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