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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逼迫寫下欠條,但是沒有證據怎麽辦

欠條,是借貸(或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中,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項的憑證(證據),壹般用來證明債權債務關系。根據我國相應法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被人脅迫之下寫的欠條,如果是存在合法真實債權債務關系,雖然其行為不當,但不影響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債務人應當償還債務;但要是不存在合法真實債權債務關系,受脅迫寫下的欠條而構成虛假債權債務關系,是無效欠條(合同),同時,行為人(肋迫人)涉嫌了敲詐勒索罪(暫為未遂),應追究刑事責任。

在主張受脅迫寫下的欠條無效時,應當提供被迫的證據及所構成的債務是虛假的證據來主張權利或提出訴求。但往往在受脅迫時,其人身權會受到限制或遭到的控制而處於被動局面,也不會存在第三方證據,受害人舉證很困難。這個情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來獲取證據或主張權利:

壹是被脅迫情形解除或消除後,受害人應立即以受到“敲詐勒索”而報警,警方的辦案結果的調查結論可以作為解除欠條(借貸合同)關系的證據。

二是行使撤銷請求權,可以在壹年之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

三是在對方提起訴訟時行使抗辯權,並盡量提供證據,比如對方追討時妳不予認可的錄音以及第三方的證明,還可就是對方的支付能力、支付方式、款項的使用去向等提出質疑,由法官推論(主觀判斷)債權債務是否具有真實性。法官的主觀判斷也是決定判決的重要因素,也就是自由心證來判別事非。自由心證,是指證據的取舍和證明力的大小,法律預先不作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員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形成確認。自由心證在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實際司法實踐中隨處可見。在沒有相關法律的規定下,該欠條究竟能否成為有效的證據,其實就取決於法官的主觀認定。如果案件審理即將結束,法官還沒有作出判斷,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壹方要證明相應的事實。當事人如果能夠證明該欠條是自己受脅迫寫下的,則該欠條無效,如果不能證明,就要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

附相應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和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第三條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

2、《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壹)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壹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壹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壹百九十七條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壹百零三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第壹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並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壹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系、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壹)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壹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壹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托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百壹十二條和第壹百壹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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