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沒有關於信托受益權質押的規定,也沒有關於信托受益權質押登記機構的規定。因此,壹旦涉及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以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由,認為信托受益權質押無效。
事實上,大多數信托投資接受信托受益權擔保的目的是在債務人不能按時償還貸款時自由處分信托財產以保護其債權。以股權信托受益權質押為例,本律師認為,如果是信托受益權質押擔保,那麽信托投資公司在主張質押權利時只能主張對信托財產收益的權利,這與信托投資公司主張對信托財產本身權利的目的不符。
建議信托投資公司在處理類似問題時可做如下安排:在與債務人簽訂信托合同時,信托投資公司(債權人)在信托合同中約定,當債務人在借款合同中違約時,信托投資公司的債權不能得到清償,信托合同將終止,信托財產將由信托投資公司指定。在這裏,信托投資公司不是受益人,而只是信托終止後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這不僅避免了信托受益權有爭議質押可能帶來的風險,而且在操作上也更加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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