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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貸還舊貸擔保人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壹致將貸出的新資金直接用於償還舊借款的,如果前後兩筆貸款並非同壹保證人,則新貸款的保證人面臨極為不利的情況,其擔保的借款壹經貸出立即歸還到債權人處,不能被用於生產經營以提高債務人資力,因此極有可能新債到期後債務人無能力清償。壹方面保證人需承擔責任,另壹方面保證人再向債務人追償難度很大。

壹、新貸與舊貸系同壹保證人的,無論保證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均應承擔保證責任

新貸與舊貸,形式上是兩份貸款合同,但實質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並沒有消滅。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原有的債權債務以新貸款的形式延長了舊貸款的還款期限,從合同的擔保人系二份合同的同壹保證人,承擔新貸的保證責任,並沒有加重保證人的風險責任。故保證人無論是否明知或應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其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後,就應當按約定履行保證責任。

二、新貸與舊貸不是同壹保證人或舊貸沒有保證人的,視保證人對新貸還舊貸情況是否明知或應當明知,細分為二種情形

從形式上講,新貸保證人是為新借款合同提供保證擔保的,為新貸款承擔保證清償責任。但是,如果新貸款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借款人是“新貸還舊貸”的事實,新保證人就不能以借款系“新貸還舊貸”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反之,如果保證人不知道“新貸還舊貸”的事實,就可以以貸款是“借新還舊”為由,拒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原因在於,通常“借新還舊”多是由於借款人無力按期償還舊貸,重新辦理借款手續,變逾期貸款為不逾期貸款,實質上卻是沒有貸出新的款項,這對於借貸雙方的經濟利益並無實質影響,但對擔保保證人而言,可能直接承擔的保證責任是壹筆無法償還的“死貸”。對於壹筆明知或應當明知可能無法償還的貸款,在保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保證人提供擔保並承擔保證責任,顯然存在隱瞞或欺騙保證人的情形,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故《擔保法解釋》明確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貨償還舊貨,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三、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並不知道“借新還舊”的事實,但在簽訂保證合同後,知道“借新還舊”事實並承諾保證的,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借新還舊的行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無禁止性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借新還舊行為在不違反禁止性法律法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為有效。保證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不知道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借新還舊的事實,但在知道事實後,仍然承諾對主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承諾是有效的,因此,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四、“借新還舊”與“還舊借新”二者情形不同,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亦不同

“借新還舊”與“還舊貸新”所表現的事實不同。“借新還舊”的要點是借新在先,還舊在後,通常是在舊貸款到期不能按時收回的情況下,債權人與債務人又訂立協議,債權人向債務人發放新的貸款用於歸還舊貸款。而“還舊貸新”的要點是償還舊貸款在先,辦理新貸款在後。債務人可以是用自有資金償還貸款,也可能是用其他資金償還貸款,消滅原來的債權債務關系之後,再貸新款。新貸款的出借人與原來舊貸款的債權人,可能是同壹個主體,也可能不是同壹個主體。“還舊貸新”不適用於《擔保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情形,這對於擔保人在提供保證時,應當特別註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後,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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