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英集資詐騙案二審辯護
吳英被指控犯有集資詐騙罪。
第壹部分是壹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錯誤。
壹審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為六個部分:壹是被告的基本情況、受案過程和控辯雙方的基本觀點;二是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和相應證據;三是向11債權人借款的具體事實及相應證據;四是判斷辯護人的證據;五是控辯雙方對三個爭議焦點的討論;第六,綜合觀點和判斷條款。
為了突出重點和簡潔明了,這裏只對第四和第五部分進行分析和討論。
壹、辯護人提供的證據
庭審中,辯護人提交了大量證據,包括宣讀公訴機關證據的相關內容,但判決書僅用了壹句話,即“證人不知道吳英的資金來源和去向,與偵查階段作出的證言不壹致。”本法院拒絕接受。有四個問題。
1.說吳英的資金不為人知是不真實的,因為有證人證明這些資金是用於商業而不是揮霍。
2.判決書中存在“與偵查階段作出的證言不壹致”兩個問題。第壹,前後證詞基本壹致,不存在“前後矛盾”;第二,假設“不壹致”,為什麽我們必須接受調查階段的證詞?顯然,這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因為法律沒有規定證人在調查階段所作的證詞必須比審判階段更有效。
3.辯護人的證據證明,吳英借款時沒有使用欺騙手段,不存在明知無法償還而騙取大量資金的情形。這些問題恰恰證明吳英沒有使用欺騙手段,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證人不能證明吳英資金來源和去向為由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不僅違反了事實和法律,而且犯了壹個邏輯錯誤,即只能采信證明吳英資金來源和去向的證言,不能采信證明其他問題的證言。其他問題不需要證明嗎?
4.辯護人在調查卷宗中閱讀的11名債權人的筆錄證明債權人不是公眾,在借錢時沒有使用欺詐手段。判決不予受理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辯護人的證據目錄及證明內容如下表所示:
數字
名字
證明內容
1
蔣新星(本色集團執行副總裁)
證詞
①本色集團宣傳冊印刷於2006年底,僅用於談湖北項目,與借款無關;
②武英沒有揮霍;
3吳英借錢用於公司運營,而別墅和汽車也歸公司所有;
④吳英借款時,並不認為自己無法償還,即不存在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而騙取大量資金的情形。僅“本色集團”壹詞就能賣到3億元;
吳英借錢的時候沒有作弊。
2
吳哲
(本色集團首席財務官)的證詞
①公司公章非吳英保管,空白借條與吳英無必然聯系;
②吳英借的所有貸款基本都用於公司運營;
③本色集團宣傳冊僅用於談湖北項目,與借款無關;
④吳英沒有揮霍。
三
許彬彬(本色集團辦公室主任)證言
公司公章不是吳英保管的,空白借條也不壹定與吳英有關。
四
譙周
(原顏色組收銀員)
證詞
①公司公章非吳英保管,空白借條與吳英無必然聯系;
②吳英借款全部用於公司經營;
(3)壹般認為公司具有償還借款的能力,即吳英不存在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而騙取大量資金的情形;
④吳英不存在揮霍現象,購買的汽車歸公司所有。
五
杜沈陽(本色集團司機)證言
①公司公章非吳英保管,空白借條與吳英無必然聯系;
②武英沒有揮霍。
六
徐玉蘭
朋友的證詞
①吳英借錢時沒有作弊;
②武英沒有揮霍;
(3)吳英借款時並不認為自己無力償還,即不存在明知自己無力償還而騙取大量資金的情形,若無其事,壹定能夠償還。
七
11債權人證言
(1)吳英和債權人是朋友,不是公眾;
②吳英借錢時沒有使用欺詐手段;
(3)吳英講誠信,案發前仍在積極還款。
二、關於控辯雙方的三個爭議焦點。
1.關於吳英主觀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問題。
(1)關於判決書中所謂的“無經濟基礎,無力償還數額巨大的高息集資款”。辯護人認為,首先,吳英是否“沒有經濟基礎”存在爭議。吳英稱,自己當時有2500萬元資產,法院僅根據註冊資本判斷實際出資依據不足;其次,退壹步講,即使沒有經濟基礎,負債經營也是壹種非常普遍且不違法的現象。借雞下蛋借船出海不是很正常嗎?開始時資不抵債並不能證明最後無法償還;而且,客觀上無法償還借款並不能證明借款壹開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關於判決書中所謂“捏造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巨額資金”的表述。大量證據顯示,吳英借錢時,很少有人詳細詢問借款用途,因為債權人關心的是利息;吳英對借款用途的描述壹般只是做生意,但實際上除了壹部分用於償還貸款本息外,幾乎全部用於做生意;至於貸款,據說是投資白馬服裝城的商鋪和收購湖北荊門的酒店,但實際上並沒有投資於此。這只是壹個罕見的案例,這種想法在開始時確實存在,但後來情況發生了變化,但沒有成功。判決書稱,“在社會上進行虛假宣傳”不實,未經證實,與事實不符。換句話說,無論律師提交的筆錄還是偵查機關獲得的筆錄,受害者基本上都聲稱吳英沒有騙錢,這是壹筆正常的民間借貸。我想知道法院為什麽決定“騙取”巨額資金?當然,本色集團印刷了十幾本宣傳冊,其中壹些內容有些誇張,但宣傳冊是用來招標的,不是用來借款的;而且宣傳冊是5438年6月+2006年2月印刷的,吳英最後壹筆借款是同年6月5438+065438+10月,也就是說宣傳冊借了之後就和借款沒關系了。
(3)關於判決書中所謂的“任意處置投資款”。這壹判斷的依據主要是虛假註冊公司;簽訂貨款1億元的珠寶合同,隨意處置珠寶;購買大量沒有實際用途的汽車;花400萬元買名牌衣服、手表等。這些都不符合事實。第壹,所謂的虛假註冊公司並不存在,因為“虛假註冊公司”是指申請人虛報註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在吳英那裏並不存在;第二,購買珠寶不壹定不是投資,這意味著隨意處置的依據不足,“隨意處置”與司法解釋規定的“揮霍”並不相同;第三,買車是為了各部門負責人的工作;第四,所謂的個人花費400萬元購買名牌衣服和手表是不存在的。這只是吳英在他人指導下所作的不真實供述(東陽公安安排化名張華的線人應曉華於2007年2月8日至6.65438+4月在吳英監獄威脅和欺騙吳英,以便他編造所有錢都花掉的事實),沒有其他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因為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非法占有”的認定標準,辯護人認為有必要對照司法解釋,看吳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壹)集資後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與集資規模明顯不相稱,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三)攜帶資金逃跑的;(四)籌集的資金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五)逃避、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資金返還的;(6)隱匿或銷毀賬戶,或進行虛假破產或破產以逃避歸還資金;(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於這裏列出的八種情況中的第三種到第八種沒有爭議,我們只需要看前兩種。事實很清楚,吳英不存在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與集資規模明顯不相稱的情況,而是大部分用於生產經營,如購買大量房地產(眾所周知,房地產近年來增長迅速,有的增長了四五倍)、汽車、創辦十多家公司。如上所述,吳英不存在肆意集資行為。換個角度想,如果吳英的集資款沒有用於生產經營,那麽這些錢都花到哪裏去了?妳都揮霍完了嗎?妳是怎麽度過的?妳是否賭博、吸毒、建造豪宅或花很多錢吃喝玩樂?顯然,它們都不存在。由此可見,吳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關於本案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
判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主要有三個。第壹,該公司本質上是吳英的個人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承擔法律責任;二是公司經營活動少;第三,吳英集資的目的不是為了公司。
辯護人認為,這些理由站不住腳。第壹,即使公司是個人公司,也不能斷定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因為壹人公司也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壹種形式,公司和自然人是不同的概念;第二,據說公司的經營活動幾乎沒有依據。從證據來看,可以說短期內利潤很少,不能說經營活動很少。在吳英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之前,有十幾家公司正在正常運營(包括試營業)或正在籌備建設;第三,說吳英集資的目的不是為了公司,也是沒有根據的,因為貸款大部分都打入公司賬戶,固定資產歸公司所有,汽車在公司名下,由公司負責人使用。怎麽能說集資的目的不是為了公司呢?
3.吳英的行為是否符合集資詐騙罪。
判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理由主要有三點。壹是通過虛假宣傳和支付高額利息誤導公眾。二是明知林衛平等人從事融資業務,非法吸收、存放其資金,且多人參與;三是除向本案11名被害人集資外,還向王祥手鐲等人非法集資。
辯護人認為,這壹認定有違事實和法律。首先,吳英沒有通過虛假宣傳誤導公眾。所有證據均證明吳英在借款時與單壹債權人(親友)進行了溝通,且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因此,誤導“公眾”沒有事實依據;而且,大量證據證明,吳英借錢時只是說自己在做生意或缺乏資金,因此不存在“虛假宣傳”的問題。第二,雖然林衛平等人的資金是非法吸收的,但吳英確實向林衛平等人借款。至於林衛平和其他人的錢是否是從公眾那裏籌集的,這是另壹種法律關系,兩者不能混淆。林衛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吳英的行為。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這叫做合同的相對性。第三,本案除11被害人之外的所謂向王祥鐲等人非法集資,並不意味著向社會公眾集資,因為王祥鐲等人也是吳英的親友,他們是特定的人,他們根本不屬於不特定公眾。
第二部分是壹審的程序錯誤
1.嚴重的過度審判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後,應當在壹個半月內作出判決。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即最長審理期限為兩個半月。然而,案件受理量從2009年的1.4上升到2月的1.8。人們常說“遲到的正義就是不正義”,所以遲到的不正義就更加不正義了。
2.拒絕識別問題
本案有兩個問題需要司法鑒定。第壹,吳英借款的確切金額、資金流向、吳英及本色集團的資產價值等。,因為它們與案件的性質直接相關,辯護人申請了委托鑒定;二是東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評估結論導致吳英和本色集團的資產價格不客觀、不全面。辯護人申請重新鑒定,但均被駁回,這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附件:辯護人申請重新鑒定的主要內容。
第壹,評估價格明顯偏低。
1.本色集團正道汽車服務中心購買並安裝的自動洗車機在購買時約為30萬元,但二手洗車機的預計價格僅為654.38+0萬元(低於賣廢鐵的價格),未使用的洗車機為7萬元。
2.評價單反映的自然色組內商品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例如,倉庫中膠合板的評估價格僅為每張人民幣2元。市面上沒有這麽便宜的三合壹板!
3.本色集團的房地產價格被評為每平方米約3800元,臨街房屋為7000元。目前的市場價格為:房地產價格約為每平方米6500元,臨街房屋超過1萬元。
二是評價項目存在重大遺漏。
因為司法機關沒有給吳英和本色集團罰沒、扣押財產清單;而且所有賬本都被司法機關扣押,吳英、本色集團和申請人無法查閱,所以我們無法列出缺失的具體項目,但我們知道有很多遺漏,例如酒店的鍋爐和發電機,這些都沒有在評估表中反映出來。
三、造成的損失由公安機關承擔。
申請人及本色集團的財產於2007年2月6日被查封。扣押期間,由於公安機關疏於管理和保護,許多物品被盜、發黴、變質、貶值。這些損失應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三部分假設其構成犯罪,壹審量刑亦不當。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死刑並不少見。然而,當吳英壹審被判處死刑時,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用媒體的話說,那叫“吳英到底該不該死,民間眾說紛紜。即使在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內部,也有不同的聲音。特別是在網絡上,同情吳英並認為其罪行不正當的觀點是片面的。”著名財經評論員、經濟學家馬光遠表示:吳英案與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集資詐騙罪標準時規定的七種情形各不相同。“這個案子的判決實在太牽強了。“(2010 6月10鳳凰網財經)著名公司治理和金融專家郎鹹平甚至稱吳英的死刑判決是壹種掩飾!(廣東衛視《億萬富翁的罪與罰》)壹個普通的刑事案件引起如此大的反響,不能不令人深思。
辯護人認為,民間觀點並非沒有道理。當然,辯護人的根本觀點是吳英不構成犯罪。在這裏,這只是壹種倒退。即使法院認為其構成犯罪,也不應判處死刑。以下引用部分民間觀點作為辯護人意見,希望引起法庭註意。
1.吳英借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極其嚴重、必須殺死的地步。
雖然數額巨大,但受害者大多是高利貸者,而不是缺錢養老、等錢治病等飯做的普通人,承擔風險的能力相對較強;此外,受害者有過錯。根據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18條,應當減輕對吳英的處罰。
2.吳英的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
與暴力犯罪、貪汙腐敗等犯罪相比,集資詐騙罪的情節較輕,前者壹般不會被判處死刑。例如,北京市交通運輸局原副局長畢玉璽因受賄654.38+0304萬元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黑龍江省政協原主席韓桂芝因受賄736萬元被判處死刑;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原總經理陳同海受賄654.38+9.5億元,僅被判處死刑;“中國金融第壹案”遼寧大連證券公司董事長石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2.6億元,挪用公款近654.38+0.2億元,偽造金融憑證企圖騙取央行654.38+0.4億元,非法集資24億元,僅被判處死緩。這些都不禁讓人質疑“司法不公”和“同罪不同判”
3.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沒有明確區分。
吳英被東陽市公安局逮捕時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東陽市檢察院的主要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直到金華檢察院提起公訴,罪名才變成了“集資詐騙罪”。、楊、楊、楊誌昂、徐玉蘭、羅華美、等。另案處理的吳英案涉案人員仍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院判處的刑期只有1年,從10個月到6年不等。這些都表明,司法機關自身對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的認識模糊不清、搖擺不定。
4.中國的信用管理體系本身存在巨大缺陷。
著名財經評論員葉檀認為,圍繞吳英是否應該被執行死刑的激烈爭議實際上是民間借貸是否合法合理的長期爭議。中國現有的銀行體系與市場需求之間存在很大差距,高效的民間資金彌補了這壹缺陷。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不合理的資金使用制度不變,只要國有金融機構的剝削性存貸差不變,民間金融就不會消失。金華市檢察院公訴部副主任、吳英案檢察官徐達表示,有著藏富於民傳統、市場經濟發達的東南沿海,地下金融壹直非常發達。客觀地說,企業對資金的需求很大,但缺乏有效、暢通的渠道,正常的銀行貸款非常困難;另壹方面,老百姓手裏的錢多了,迫切需要解決投資理財的渠道問題。金錢就像水壹樣,生在合適的地方,堵不如疏。
第四部分其他
1.論法律的適用
二審庭審中,公訴人多次提到吳英“明知無力歸還卻騙了很多錢”,控辯雙方對此爭議很大。事實上,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該條款出自最高法院2000年9月的《座談會紀要》。隨著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實施,該條款已被“集資後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集資規模明顯不相稱,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客觀標準所取代第四條)。也就是說,判斷是否采取非法占有的標準不再使用“明知無能力返還”的主觀標準,而是使用是否將募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客戶管理標準。吳英將募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是不爭的事實。巡視員的觀點是吳營的企業不盈利甚至虧損。後衛談兩點。第壹,當時吳營的企業處於起步階段,就像征地買樹苗種果樹壹樣。在最初的幾年裏,他們將不可避免地投入更多,產出更少或沒有產出,但他們將在幾年後獲得回報;第二,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要求行為人將募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這並不要求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盈利。
2.關於功勛
吳英曾經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並發表意見如下:壹是應當認定為立功,因為有些雖然與吳英受賄有關,但有些與此無關,如索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第二,壹審時雖有部分舉報,但當時未核實,壹審判決時未涉及;第三,雖然只有三人被判刑,但由於時機不成熟,有關部門尚未對他們進行調查,其中壹些人將來可能會被判刑;第四,根據湖北省檢察院反貪局的材料,在對李天貴和周亮案件的調查中,共調查21人,其中廳級幹部2人,處級幹部5人,在全省產生了很大的震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請求法院承認他們是重大功勛。
綜上所述,辯護人有兩種觀點。第壹,壹審判決確實存在諸多問題,吳英不應被定罪;第二,吳英案充滿爭議,民間認為吳英無罪或不應判處死刑的觀點達到了壹邊倒的程度。雖然法官是根據法律而不是民意來決定案件的,但從政治和司法為民的角度來看,這種案件至少應該審慎判決,即辯護人確實認為吳英無罪,但如果合議庭認為其有罪,請合議庭將人留在刀下,以避免白發人送黑發人的悲劇!
謝謝妳
辯護人:北京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燕峰
2065438年4月7日+01
通告
吳英二審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的裁決
(2010)浙刑二終字第2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英,女,生於×××××年××××月×××日他現在在浙江省金華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英上訴稱,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所借資金大部分用於經營,不存在揮霍行為;客觀上不存在欺詐行為,沒有利用虛假宣傳欺騙債權人;本案債權人不屬於社會公眾,也沒有向社會非法集資;本色集團的合法登記不是為了犯罪而設立的,也不是以犯罪為主要活動。本案是單位借款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要求無罪釋放。吳英的二審辯護人以同樣的理由為其辯護,要求判吳英無罪。同時還表示,吳英即使構成犯罪,也不是特別惡劣的犯罪,社會危害性極其嚴重。壹審量刑明顯不當;吳英通過揭露別人的罪行做出了巨大貢獻。在我院二審審理中,吳英還主張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公訴人當庭認為,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吳英采用詐騙的方法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和任意性,並將集資款揮霍壹空。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且系個人犯罪。原判準確,量刑適當。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後,被告人吳英提出撤回上訴的書面申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中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的事實系被害人、楊、楊誌昂、楊、蔣新星、周、葉宜生、龔義峰、任義勇、毛、龔陳述。見證人:、徐玉蘭、於、、夏耀琴、朱航飛、應鳳儀、葛、、趙、、、靳華芳、杜沈陽、吳哲、劉安、楊軍、羅華梅、胡英平、徐彬彬、包明榮、傅玲玲、龔紅星、吳建紅。筆記本、記賬本、借還款清單、期貨交易明細報表、銀行賬單、支付憑證、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存款轉賬函、交易確認書、罰沒票據、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財產鑒定結論等。,並從吳英處提取了壹張面值為4900萬元的偽造工行匯票和兩枚私刻的廣發銀行杭州分行業務專用章以供確認。被告人吳英也到案供述,提供的情況與上述證據壹致。
關於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明:(1)吳英在2006年4月本色控股集團公司成立前就已產生巨額債務,後不顧條件和後果高息大量集資,完全沒有考慮其還款能力,且對該筆巨額集資沒有賬目和記錄;同時,吳英非法集資所得資金除少部分用於在傳統微利行業註冊公司掩蓋真相外,大部分集資款並未用於生產經營,而是用於支付前期集資的本金和高額利息,購買大量高檔汽車、首飾並揮霍;案發前,吳英四處躲債,根本無力償還。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吳英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並無不當。(2)在案被害人陳述及吳英供述證實吳英以投資商鋪、做煤炭石油生意、合作開發酒店、資金周轉等各種虛假理由從境外籌集資金。同時,為了給公眾造成其經濟實力雄厚的假象,吳英在短時間內采用了大量虛假註冊的公司,並用這些公司裝扮成東陽市的壹條街道。經常使用集資資金壹次性從房地產公司購買大量物業並簽署大額購買協議;買斷東壹路廣告位,集中投放自然色廣告,制作自然色宣傳冊向公眾進行虛假宣傳;在辦公室堆積大量欺詐購買的珠寶,以炫耀其財富;在期貨虧損嚴重的情況下,他仍然以賺大錢為由,利用集資資金進行高息分紅。吳英的上述行為明顯采用了捏造事實、隱瞞真相、向公眾進行虛假宣傳的欺詐手段。(3)吳英不僅自己為公眾籌款,還委托壹些不明真相的人向公眾籌款。原審判決認定的直接被害人雖然只有11人,但其中、楊、楊誌昂、楊共集資120余人,被害人涉及浙江東陽、義烏、奉化、麗水、杭州等地。(四)本色集團及其公司的註冊資本來自非法集資,成立後大多未實際經營或虧損經營;吳英用非法募集的資金註冊多家公司的目的是進行虛假宣傳,給公眾造成本色集團繁榮的假象,從而騙取更多的社會資金。而且吳英以個人名義籌集了大量資金,大量資金進入其個人賬戶,用途也由壹人隨意決定。因此,本色集團及其關聯公司實質上是吳英非法集資的工具,原審判決正確認定本案系吳英個人犯罪。綜上,吳英的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辯稱吳英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沒有詐騙行為,沒有利用虛假宣傳欺騙公眾,且本案系單位犯罪,其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吳英所謂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系其為獲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賄,依法不構成重大立功表現。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捏造事實、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作虛假宣傳等欺詐方法非法集資,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吳英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其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辯護人提出的吳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並請求無罪釋放的理由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吳英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二審辯護人要求對吳英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公訴人在法庭上的意見成立,應當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死刑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後宣判前是否提出撤回上訴的批復》的規定,吳英在二審開庭審理後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依法不予準許。原審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二條、第壹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是最終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本院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被告人吳英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