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民間融資,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業和其他組織之間,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通過民間借貸、定向債券融資或者定向集合資金的方式,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第三條 民間融資應當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願、風險自負的原則,不得損害他人、集體、國家和社會公***利益。第四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民間融資服務、監督管理和風險監測、處置機制以及與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的溝通協調機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勵和引導民間資金重點投向實體經濟,優化民間融資環境。第五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間融資,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法指導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民間融資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主體第六條 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可以設立從事定向集合資金募集和管理等業務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五千萬元,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自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第七條 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從事資金撮合、理財產品推介等業務的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包括外地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下同),應當自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開展業務,應當保證其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向民間融資當事人提示風險。第八條 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民間融資公***服務機構,可以從事民間融資見證、從業人員培訓、理財咨詢、權益轉讓服務等活動,並應當為公證處、擔保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民間融資配套服務機構入駐提供便利條件。
民間融資公***服務機構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托,從事下列活動:
(壹)發布民間融資綜合利率指數等相關信息;
(二)收集、統計民間融資信息,對民間融資進行風險監測、評估;
(三)建立民間融資信用檔案,跟蹤分析民間融資的資金使用和履約情況;
(四)受理本條例規定的民間借貸備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民間融資公***服務機構從事本條第二款規定活動的,不得向民間融資當事人收取費用。第九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和民間融資公***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溫州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第十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得對民間融資當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諾。
民間融資公***服務機構受理民間借貸備案,不作為其對民間融資當事人的風險、收益作出判斷或者承諾。第十壹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建立保密制度,保護民間融資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三章 民間借貸第十二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和其他組織之間進行借貸,或者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臨時調劑性借貸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制作民間借貸合同示範文本,供民間借貸當事人使用。
出借人應當以自有資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或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第十三條 民間借貸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雙方協商確定;國家對利率限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 民間借貸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借款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報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民間融資公***服務機構備案:
(壹)單筆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借款余額壹千萬元以上的;
(三)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對象借款的。
前款規定的民間借貸合同重要事項發生變更的,借款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備案手續;借款人也可以將民間借貸合同履約情況報送備案。
出借人有權督促借款人履行前兩款規定的備案義務,也可以自願履行。
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不需要報送備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自願報送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