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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發行企業的利息支出如何稅前扣除——實際利率與票面利率
中匯信達
2021 7月2日14:34
密切註意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幹政策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17號,第2021號),其中壹項重要內容就是明確了可轉債投資者和發行人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可轉換債券作為壹種特殊的金融工具,兼具債務和股票特征,具有轉換股份的選擇權。因此,可轉換債券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壹直是爭議的焦點。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17號關於可轉債利息企業所得稅扣除問題的聲明》來看,我個人認為,這麽多年來我們對壹個關於債券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扣除的重要問題還沒有完全理解,對這個問題也很難有壹個全面正確的答案。問題是:
對於債券的發行人來說,可以抵扣企業所得稅的利息是實際利率法確認的利息還是發行債券的票面利息確認的利息?
我們已經很久沒有直接回答這個重要的問題了。但是,對於債券利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這壹問題的正確理解和積極回答,對於整個企業所得稅制度的構建至關重要。
從17號公告、可轉債利息扣除的書面表述以及我們此前對債券利息稅前扣除的要求來看,稅務機關壹直認為,為債券發行人扣除企業所得稅的利息應為實際支付的利息,實際按照債券面值(100)*票面利率*付息期/365計算該利息。因此,正如北京市稅務局在《企業所得稅操作政策指引(壹期)》中規定的,債券利息費用可以由鄧忠公司的債券利息支付憑證扣除。在這張債券付息表上,債券利息=面值(100)*票面利率*付息期/365。
實際上,債券利息的企業所得稅扣除是基於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還是基於會計實際利率法計算的利息費用,在2008年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之前,是在國內企業所得稅項下規定的。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80號,已廢止)中,第壹條規定:
對持有至到期投資和貸款采用實際利率法的企業按照新會計準則確認的利息收入,可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對於采用實際利率法確認的與金融負債相關的利息支出,應當符合現行稅收法規規定的條件。未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部分,可以在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不得扣除。
也就是說,2007年我們在下面明確,對於債券發行人來說,發行債券的利息支出也可以按照會計上實際利率法確認的費用扣除。事實上,這裏的差異主要在兩個方面:
1,在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債券利息支出;
2.債券利息支出的企業所得稅扣除額。
至於第壹個問題,即債券利息的企業所得稅扣除時點,是嚴格按照《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采用權責發生制,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到或支付;不屬於本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本期已經收到和支付了款項,也不作為本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際上,對於債券利息費用,如果在企業所得稅扣除時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則應在按照會計實際利率法確認費用時扣除,而不是在發行人實際支付利息時扣除。比如某公司發行的三年期債券,票面利率6%,到期還本付息。根據會計準則,公司每年都要按照實際利率法確認財務費用。但鑒於《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們知道,國家稅務總局對債券利息扣除的態度仍然是在實際支付時扣除,即不再沿用原財稅[2007]80號的原則。
那麽債券利息扣除是基於權責發生制還是實際支付制,其實第二個問題我們並沒有清晰的認識,甚至我們會對第壹個問題產生錯誤的認識。
目前,債券發行人可以抵扣企業所得稅的債券利息金額,也是按照實際支付的利息抵扣。有人說,這有什麽問題嗎?這是個大問題。隨著我國金融創新的發展,這壹問題實際上變得越來越突出。對這個問題沒有清晰正確的認識。不僅永遠不會清楚第壹個問題,可轉債的利息扣除其實也是壹個模型。
需要註意的是,正常情況下有三種發債方式:
方式壹:平價發行,即面值為100的債券按100發行,票面利率8%,三年。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債券發行人來說,債券折價將不予確認。
借方:銀行存款100
貸:應付債券-面值100。
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按年付息還是到期壹次還本付息,在會計上按權責發生制和實際利率法確認利息時:
借:財務費用24(合計)
貸款:應付債券-應計利息24(合計)
此時,妳按照實際利率法在會計上最終確認的財務費用總額,與妳按照債券面值*8%*總付息期實際支付的利息金額完全壹致。這裏是按照會計實際利率法還是實際支付法扣除,只影響企業所得稅扣除的時間。
A公司舉辦抽獎活動,所有符合條件的客戶均可獲得壹個抽獎碼,並贈送壹部華為Mate30手機作為壹等獎。為了組織這次活動,公司先從華為專賣店購買了壹批手機,並取得了對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方法二:貼現,即面值100的債券按98發行,票面利率7%,3年。
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債券發行人的核算,需要確認債券發行折價:
借方:銀行存款98
應付債券-利息調整II
貸:應付債券-面值100。
債券發行人根據權責發生制和實際利率法分期確認利息費用。我們看到,最終的會計總額是:
借方:財務費用23(合計)
貸款:應付債券-應計利息21 (100*7%*3)(合計)
應付債券-利息調整2(合計)
這時我們想問的問題是,對於這種At貼現債券,發行人實際支付現金的利息金額(取得中等利息支付清單)是265,438+0。那麽可以稅前扣除企業所得稅的利息金額是21還是23呢?
很多人的第壹反應當然是21,其實是他們出錢。其實這是壹種錯覺。為什麽?妳得看著它。對於發行人來說,他發行面值為100的債券,投資人只支付98元,發行人只獲得98元。但最終還款金額是100元,兩者的差額其實是利息,也要按利息扣除。
有人說不這麽認為。這2不是利息,而是債務重組損失。此時發債方應按照債務重組損失扣除。當然,妳這麽說其實也沒問題。因為對於債券投資者來說,我們基本都是堅持類似的觀點。
比如,關於國債投資利息收入的企業所得稅免稅問題,我們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36號)中規定,投資者只能享受債務利息收入免稅, 而他們只能按照票面利率和持有期限(而不是按照實際利率確認的債券利息收入)來計算,也就是在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人投資。
債務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
那麽,如果企業投資購買非發行人的國債,這裏會有壹個貼現,到期支付產生的差額作為國債投資收益征稅。
但這種做法帶來的壹個悖論是:妳見過債務重組業務,債務人(債券發行人)會確認債務重組損失嗎?債務重組,債務人確認損失,即我原來欠別人100元,債務重組後我要還別人120元。這還是債務重組嗎?
模式三:溢價發行,即按照110發行面值為100的債券,票面利率為9%,期限為3年。
對於溢價發行的債券,發行人的會計處理是:
借方:銀行存款110
貸:應付債券-面值100。
——利息調整10
後期發行人按照權責發生制和實際利率法計提財務費用,三年合計為:
借方:財務費用17
應付債券-利息調整10
貸款:應付債券-應計利息27
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可以看到,如果我們允許發行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實際支付的利息,發行人將扣除27%的利息。實際上,他發行了面值為100的債券,獲得了110的金額。他只需要到期償還100。我們可以說,在這裏,我們允許他扣除27%的利息費用,但必須確認10的債務重組收益。
因此,如妳所見,對於債券的利息,發行人的企業所得稅扣除是基於實際利率還是名義利率實際上有以下區別:
1.平價問題:名義利率和實際利率沒有差別,扣款時間有差別;
2.貼現:壹方面名義利率會扣除利息,另壹方面確認債務重組損失,兩者合計與實際利率法確認的利息費用壹致。扣費時間有差異;在這種情況下,企業所得稅按名義利率處理,會產生壹些違背常理的東西,即債務重組和債務人確認債務重組收入。
3.溢價發行:壹方面名義利率會扣除利息,另壹方面確認債務重組收益,兩者合計與實際利率法確認的利息費用壹致。扣費時間有差異。
當然,雖然公告17討論的是可轉債。但是在討論可轉債之前,我們還是需要了解壹下這個債券的利息扣除的基本問題。因為我國目前大部分債券都是平價發行,名義利率和實際利率確認的是等量的利息,大家並沒有太關註其中隱藏的問題。然而,隨著中國金融創新的不斷發展,折價或溢價發行的債券在中國出現了。比如有的同業存單是貼現的,典型的零息存單,面值65,438+000,發行96元,期限0%,票面利率65,438+0年。
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發行人的企業所得稅,作為利息費用還是作為債務重組損失?那麽,對於投資者來說,是確認利息收入還是債務重組收入呢?(其實票據貼現本質上也是同樣的問題。)
雖然根據名義利率和實際利率,我們在企業所得稅的最終處理上是不會出錯的。但我們的建議是,對於復雜的金融工具,按照權責發生制和實際利率法在企業所得稅前確認利息扣除是最科學的,也最容易防止避稅,這應該是未來的趨勢。
這裏的避稅是指利息在金融中有不同的形式。如果人為地將利息拆分為名義利息和其他投資收益,不僅會導致投資者和發行人在收入確認和費用扣除時間上的差異,還會導致潛在的避稅問題。同時,對於增值稅也會發生定性的避稅。比如壹般利息要征增值稅,但債務重組收益不征增值稅。這個要在稅收層面綜合考慮。
但是對於可轉債來說,如果按照會計實際利率法扣除稅前的利息支出,會造成非常大的問題。這不是債券本身造成的,而是可轉債具有轉股的屬性,其本質應該是債務+期權的組合金融工具。因此,這種組合衍生金融工具的利息企業所得稅的扣除需要單獨研究,我們將在後面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