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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數額過高,法院能否主動調整?

灤縣第二人民法院薛、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壹方當事人拒不到庭抗辯,或者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高不進行抗辯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動調整違約金?實踐中,各地法官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不同,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也五花八門。總的來說,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法院可以主動調整過高的違約金,但也沒有明確禁止。因此,當違約金過分高於對方的損失時,就會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所以,即使當事人不提出申請,法院也應該基於公平原則主動調整。另壹種觀點認為,合同法只是規定,只有在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當事人未申請調整,法院不應主動調整違約金。筆者認為,在違約金問題上,既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又要防止當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則為由,約定過高的違約金,以謀取暴利。考慮到民法中的公平原則、自願原則和現行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建立“以不積極幹預為原則,以積極幹預為例外”的機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平正義。1.法院“不主動介入”的理由是1,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可見合同法並沒有禁止違約金的數額,法律不禁止就是自由。只要當事人對違約金的約定是真實的,就應該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合同法強調違約責任是嚴格的。只要違約,違約方就要按約定支付違約金,即使沒有給對方造成損失。違約金的支付不以實際損失為條件,違約金具有懲罰性。2.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適當減少。該條在強調違約金的補償性的同時,也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調整的權利。但這種調整是有條件的,前提是當事人提出申請,調整的依據是違約金低於或者過高地高於造成的損失。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首次明確指出了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權利的方式,即當事人應當以反訴或者抗辯的形式行使該權利。4.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其效力應當予以肯定。合同雙方關於違約金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無效。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可以變更或解除的合同,只有在當事人請求的情況下,法院才應予以變更或解除。法律充分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損害公眾利益時,國家才可以動用公權力進行幹預和介入。對於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救濟手段,如果當事人放棄行使,也是壹種意思自治,司法機關不應主動介入。當事人未明確提出調整違約金的,應當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法院不應代表壹方當事人主動行使其請求權。未經當事人要求減少或者增加違約金,法院不得主動調整約定的違約金標準,並且由於合同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即使違約金數額過高或者過低,當事人也自願接受。如果法院主動調整,可能會形成多管閑事、吃力不討好的尷尬局面。因為不涉及公眾、國家和他人的利益,不需要主動介入。5.審判實踐中,在守約方提起的違約之訴中,違約方以合同無效、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為由,未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法官應當說明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而且法官要特別註意壹點,就是很多當事人不懂法,認為要求減少違約金就等於承認了自己違約的事實,所以不敢要求減少。對此,法官應同時說明:法院不會因為當事人提出了超額違約金的抗辯就認定其違約,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人民法院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則,在向違約方說明後,違約方堅持不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主動調整。二、法院“主動介入作為例外”1,缺席審判,違約金明顯過高的情況下。原告要求的違約金明顯高於實際損失,作為被告的違約方未申請調整,法院無法當庭說明,該怎麽辦?筆者認為,應當區分被告缺席的兩個原因:壹是被告在公告送達後缺席,是因為下落不明。如果違約金明顯過高,壹般可以推定被告應訴時會正常要求法院降低違約金。壹旦按照違約金的標準進行判決,就會違背公平原則,導致利益嚴重失衡。比如違約金的數額遠遠高於合同本金,法院應當主動依據職權調整違約金。第二,被告缺席是因為他沒有被動出庭。如果法院無法通過書面、電話等有效方式進行說明,根據公平原則,法院應當主動依據職權調整違約金;如果經法院以書面或電話等有效方式解釋後,被告仍未申請降低違約金,則表明違約方已充分了解違約後果,並自願接受違約條款的約束。這個時候,法院不應該主動調整。2.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由違約方承擔“利息型”違約金時。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壹方當事人依據與另壹方當事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加工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等有名無實的合同的規定,或者在對方當事人拖欠各種款項的情況下,要求違約方承擔基於利息的違約責任。雖然“利息型”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時間的長短直接相關,因此無法通過《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計算固定數額並進行調整,但法院在依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承擔“利息型”違約金時,應當支持違約方。但是,當事人約定的“計息”違約金,應當由最高法院關於收取利息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調整,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如果超過這個限度,超出的利息就不受保護了。”如張從李處購買鋼材,欠貨款50萬元。假設雙方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每日支付所欠總額的千分之二,則應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如果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壹般不認為過高,不予調整。3.合同約定違約金以“滯納金”形式承擔時。司法實踐中,壹方要求收取滯納金而不是違約金,是因為另壹方拖欠各種款項。這種情況怎麽處理?滯納金和違約金有本質區別,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概念。違約金和滯納金分別在不同的部門法中規定。滯納金是指因逾期向國家繳納各種費用而需要繳納的額外款項。滯納金屬於行政罰款,其具體適用的規定在各種行政法規中。它是行政責任的壹種形式,只能適用於向國家逾期繳納費用的情況,所以它只是違反行政行為的壹種責任形式。違約金是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壹方當事人在違反合同的情況下,應當向另壹方當事人支付金錢。它是民事責任的壹種重要形式,只能適用於違約行為,是違約責任的壹種形式。綜上所述,正是因為滯納金不是民事責任的壹種形式,所以無法在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民法中找到法律依據。因此,不能支持民事案件當事人索要滯納金的主張。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有這樣的約定,也是對違約民事責任的形式認識不清造成的。在案件審理中,法院應當知道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雙方都表示滯納金實際上是違約金,應向主張滯納金的壹方說明,告知其可以將訴訟請求“滯納金”變更為違約金。同意變更的,對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同意變更,堅持要求收取滯納金的,應當拒絕。特別需要註意的是,除適用行政法規的情形外,支持“滯納金”的字樣壹般不應出現在民事法律文書中。三。法院主動調整違約金標準。壹般情況下,當違約方請求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或者守約方請求法院適當增加違約金時,按照“誰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請求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法院將根據證據對違約金進行合理調整。但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只能主張違約金過高或過低,而無法完全完成舉證。筆者認為,法官主動給予司法幹預是必要的,但由於普通人的法律素養還沒有達到很高的水平,所以不應該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過高。法官應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綜合考慮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逾期利息、當事人締約地位的強弱等因素,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權衡,防止實質上的不公平。在審判實踐中,可以參考《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所造成損失的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所造成的損失”。因此,在確定違約金時,不應超過造成損失的30%。大多數情況下,確定違約金為造成損失的30%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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