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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質押的法律規定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擔保法》規定的質押種類難以滿足商業銀行貸款質押的需要,保險單質押是壹種新型質押。保單質押關系到銀行和保險業的業務合作,具有廣闊的市場前景。關於保險單質押,實務界和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保險單分為財產保險單和人身保險單。關於財產保險單,200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47 (1992)號《關於財產保險單可否用於抵押的函》明確禁止財產保險單質押。質押物應該是可以折價或者出售的特定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它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於質押。關於人壽保險單,《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訂立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這幾乎是唯壹壹條關於壽險保單質押的法律規定。即便如此,我們也可以從反面推斷,壽險保單可以質押是不爭的事實。保單抵押貸款是指投保人以其個人壽險保單作為抵押,通過保險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的壹種短期融資方式。是保險公司為解決客戶購買保險後短時間內急需用錢,避免因非自願退保造成經濟損失而推出的全新服務措施。然而,壽險保單質押並非沒有法律問題。壹是根據壽險保單確定的受益人權利期限與質押貸款期限的關系。壽險保額和保險繳費期限普遍較長,與貸款期限難以銜接,不利於商業銀行貸款管理。第二,保單的財產權屬於受益人,所以受益人是保單質押貸款的出質人,受益人應與銀行簽訂質押合同。但根據《保險法》規定,不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投保人也可以中途退保,這顯然給銀行的債權保障和風險控制帶來困難。第三,法律對壽險保單質押的規定缺位,實踐中難以操作。但不可否認的是,銀保“混業經營”的沖動可以帶來雙方共贏,壽險保單質押不會因為《擔保法》沒有規定而失去市場空間。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三款:“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是受益人”,對受益人有明確規定。但這只是壹個原則,實際操作中壹般都是分類的。保險公司經營的人身保險的受益人分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和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前者壹般是投保人本人,後者可以由投保人指定。投保人、債權人和保險公司在辦理壽險保單質押時,應完成法定程序。因為當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是同壹人時,他們享有的保單權利是不同的。投保人對保單價值享有權利;被保險人享有生存保險金的權利;受益人有權獲得死亡保險金。因此,商業銀行在設定保單質押貸款時,應明確所有權範圍,以免處分他人權利,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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