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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怎麽辦?

由於建設工程合同本身和實際情況的復雜性,工程款支付糾紛在司法實踐中非常普遍。現在建築行業拖欠工程款經常發生什麽情況,構成犯罪嗎?拖欠工程款怎麽辦?接下來,我為妳整理了壹些關於這方面的知識。歡迎閱讀!

1.建議盡快起訴法院要求還款。壹旦訴訟時效超過兩年,就喪失了勝訴的權利。

2.勝訴後,對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內不履行法院判決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3.法院在受理執行時,會依法查詢債務人名下的財產、車輛、有價證券、存款等情況;

4.此外,其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那麽他的個人信用報告中就會有逾期未付款等負面信息記錄,會被限制高消費和出入境,甚至可能被司法拘留。

5.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6.《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拖欠工程款的後果。

拖欠工程款會帶來更多的社會問題,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拖欠農民工工資影響社會穩定。幾年前,中國政府不得不在春節前幫助農民工討薪。表面上看是施工方拖欠。其實更深層次的原因是業主拖欠工程款。如果業主拖欠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就沒錢發工資了。所以每到年底,大部分被拖欠的包工頭都會在年底感到難過,有時會從銀行貸款支付農民工工資,以緩解輿論壓力。二是嚴重影響企業經營,破壞建築行業經濟秩序。墊資承包(雖然國內禁止,但還是比較多的),占用企業大量流動資金,導致周轉不靈,拖欠員工工資,設備維修問題,有的企業還因此倒閉。

修改完善《建築法》,為徹底解決拖欠工程款問題提供法律依據。

我國合同法第16章第壹條《合同法》第269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實施工程,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也就是說,付出代價是雇主的根本義務。《建築法》共***85條規定中有65條與工程質量有關,但對發包人“付出代價”的合同主要內容或發包人的主要法律義務和責任沒有相應的規定。筆者認為,正是由於立法本身的疏忽,才導致工程款拖欠愈演愈烈。只有修改完善建築法,才能從源頭上解決拖欠工程款的問題。鑒於此,筆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1),增加發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工程時支付價款的條款。根據《合同法》第269條和第286條的規定,締約雙方的履行順序只是在履行過程中。工程壹旦竣工,承包方應支付價款。雇主支付價款的責任不僅是及時確認結算,而且是清償價款。雇主的責任包括工程款的結算、確認和支付,也就是說,移交工作,移交款項。應在《建築法》修訂中明確規定:“工程通過竣工驗收,承包人交付工程時,發包人必須結算並支付工程價款。”有壹個具體時限趨同的問題。原本以為結算工程價款是有時間過程的,壹手交工壹手交錢在實踐中很難操作。這其實不是理由。因為財政部、建設部369號文件第13條第1款規定:“分期結算支付。即當年開工,當年不能完工的項目,按照項目形象進度,分成不同階段支付項目進度款。具體劃分在合同中有明確規定。”工程價款的結算完全有條件分階段進行,基礎和結構階段已完成的工程款要在竣工後繼續施工時及時結算確認,所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有足夠的時間解決這個問題;到了竣工驗收的時候,作為承包商,需要同時解決的就是裝修階段的結算和竣工後總造價的匯總調整。同時,《建築法》的修訂應伴隨著主管部門相應的管理職責。為什麽要通過驗收備案來管理承包商的工程質量,為什麽不給發包人相應的付款?

(2)、增加承包人在收到價款前有權留置的工程。關於承包人在未收到工程價款時保留工程的權利,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建設部聯合發布的《建設工程合同條件(示範文本)》(1991版)第二十八條“竣工結算”曾規定:“因甲方違反有關規定和約定,經辦銀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工程並妥善保護,保護費用由甲方承擔。”

但1995+10月1生效的《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擔保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立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當時市場和學界普遍認為建設工程屬於房地產,於是1999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第三十二條“竣工驗收”刪除了保留工程的相應條款。由於前述《合同法》第287條事實上已經明確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承包合同,因此有必要在《建築法》修改中規定發包人不得不支付價款交付工程。還應明確規定:“發包人不支付價款時,承包人有權保留工程。承包人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不予支付後,承包人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

(3)、增加政府主管部門加強費用支付監管的相關規定。現行的《建築法》及配套法律法規對承包商完成工程建設有壹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包括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政府主管部門對承包商完成工程建設的義務有有效的監督管理措施。根據公平原則,法律應規定政府主管部門向發包人支付的支付價款包括結算確認和支付監督管理,還應規定完整有效的法律制度。比如,發包人不支付工程價款,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事實上,國務院《關於解決建設工程拖欠問題的通知》(國發〔2003〕94號)中就包含了對發包方不及時支付工程款的壹系列限制性措施。為了使這些行政措施真正發揮作用,有必要使之成為法律。只有在法律制度設計上,加強主管部門對費用支付的監督管理,成為對拖欠工程款的強化法律約束,才能依法解決拖欠工程款這壹老大難問題。

(4)新建築法的頒布還需要壹系列的立法程序。為滿足清理債務的實際需要,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立法權限內制定具體規則,進壹步規範建築市場,也為《建築法》的修訂提供立法效果的實踐檢驗。建設部或建設部會同有關部委盡快制定解決拖欠工程款和防止新的拖欠急需的部頒規章,並在實施中逐步完善。從行政角度看,急需出臺的相關措施主要有:建設工程資金落實和價格配置監管辦法、建設工程委員會評標確定成本價暫行規定、建設工程材料設備過度加價相關規定、建設工程帶資承包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保險和風險管理辦法、價款結算和竣工交付管理辦法。

從運營實踐中存在的傾向性問題分析,迫切需要上述管理方法。建議國家建設主管部門加強調查研究,盡快發布上述部頒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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