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裁判文書網披露了壹起刑事判決案例,揭開了2013“銅融資怪圈”背景下利用銅質押融資的騙局。但不同的是,其手法略顯“笨拙”,僅僅依靠虛報銅抵押物數量、重復提供同壹批抵押物、偽造購銷合同、審計報告等手段。,從而從6家銀行獲得貸款和銀行承兌匯票27654.38億元。那麽,銀行信貸員在這中間扮演了什麽角色,銀行風險控制關卡是否落後於欺詐的銀行信貸資金?
重復抵押和偽造材料的騙局
具體回溯來看,被告人朱建華、王亞英在2065438年4月至2065438年3月期間使用江蘇利華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華銅業”)、丹陽利華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華電子”)、丹陽華英物資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英物資”)三家公司。江蘇銀行丹陽分行(654.38+05億元)、工商銀行丹陽分行(4000萬元)、南京銀行(654.38+02億元)、農業銀行(5600萬元)、招商銀行(2000萬元)、丹陽農商銀行(2000萬元)6家銀行入選。
經查,三家公司在同壹地點經營和工作,經營方向為經營銅桿和電線、生產和銷售電線電纜、收購和銷售廢有色金屬。朱建華為法定代表人,王亞英為總經理,負責三家公司的生產經營、資金和人事管理,參與重大事務決策。
記者梳理發現,其主要手段為虛報銅庫存、虛假購銷合同、公司審計報告和重復質押融資。對此,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江蘇利華銅業、利華電子、華英物資公司采取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票據承兌,均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
與上述企業以貨物產權為抵押從銀行獲得貸款的質押融資不同,《經濟觀察報》記者發現,早在當時銅貿易融資過熱之際,上述三家企業也參與了“融銅”(銅貿易融資)活動。即通過銀行開具的延期付款(90-180天)信用證將銅進口到中國,然後在國內市場銷售以獲得國內人民幣信貸資金。
當時受損的銀行是中國光大銀行南京分行。根據利華銅業的申請,銀行於2065年10月8日支付了進口信用證項下的665,438+04,654.38+09,000美元,期限為90天。然而,同年3月19日,立華銅業因其他銀行延遲發放授信導致資金鏈斷裂,所有授信銀行均出現利息拖欠。雖然融資到期日尚未到來,但光大南京分行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及時將公司訴至法院。
壹位曾在2013參與銅融資的銀行人士在接受采訪時表示:“當時很多銅企業在短時間內賣貨,變現的資金相當於企業獲得的短期貸款,然後流向理財、股市、樓市、民間借貸等逐利領域。他們能否按時歸還銀行,信貸資金的安全性能否得到保障,已經成為壹個重要隱患。”
“如果信用證即將到期,融資企業將繼續申請新的合同貸款,如此循環運作,形成更大的融資風險。”上述人士補充道。
顯然,類似立華銅業的企業層出不窮,壹手為銅貿易融資,壹手制造虛假報告、虛假購銷合同、重復質押融資,騙取多家銀行信貸資金。“風險正在滾雪球。當資金鏈斷裂或銀行欠利息時,就會出現信貸危機。”
回到立華銅業本身,該公司前財務經理證實,該公司自2010以來壹直虧損,申請貸款所需的購銷合同、發票、報表等材料均為電腦偽造。“根據貸款金額除以當時的銅價,推斷出虛假報告的大致數量。從表面上看,三家公司是分開做賬的。事實上,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的堆放並不區分公司。此外,公司的真實報表無法通過銀行審核,只能使用偽造的申請材料來應對銀行庫存和監管。”
銀行風控只靠“信貸員”?
立華銅業原財務報表顯示,公司2010年度出現虧損,相關申報材料均為電腦偽造;主管會計的證詞是“2013全公司無生產,每月銅量不多;”許多倉庫管理員證明,許多銀行監管的銅是每個倉庫的同壹批銅材。現實中,許多銀行仍在踩雷。為什麽它的風險控制就像壹個假人?
記者從壹審裁定書中發現,多家銀行信貸員(上述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和招商銀行分行)的證詞均指向審查不嚴。說明對公司生產情況及審計報告、增值稅發票等資料的真實性了解不深;2013下半年發現立華銅業生產不景氣,在辦理涉及立華銅業的貸款業務時,通過郵寄方式接受褚提交的審計報告復印件,未核實真實性;2013年5月、6月發現立華銅業生產經營不正常。2014辦理了與利華銅業相關的融資業務,未對審計報告真實性進行審查。征信報告隱瞞了立華銅業與華英材料的關系。
我不禁質疑,銀行的風險控制全靠“信貸員”?
上述受損銀行信貸部負責人告訴記者:“由於當時監管機制不成熟,銀行將質押物標註為自己的質押物。事實上,這個標簽是無效的,因為沒有成熟的系統來操作,這導致了信息不透明。當時很難核實是否是重復融資。信貸員跑在壹線,直接接觸企業,他提供的材料是放款的有力證明。”
“現在銀行內部的信用風險管理系統在不斷完善,產調查詢信息和動產質押公示系統都能真實查詢到,銅、木材原材料質押貸款也少了很多。”上述人士表示。
同時,本案被告人朱建華、王亞英上訴提出“涉案銀行工作人員未受欺騙,在原審中對被告單位的經營情況充分了解,不應認定上訴人騙取貸款、承兌匯票罪”的辯護意見。
在這方面,法院裁定,在檢查了相關銀行工作人員的證詞後,確認在信貸員與企業進行初步接觸和調查後,最終的信貸發放和貸款需要市和省銀行的批準。
法院認為,涉案銀行的信貸員雖知情,甚至指使涉案企業人員制作虛假貸款材料,但授信、放貸的最終決策人並未意識到其審查的材料不真實,決策人在存在誤解的情況下仍作出授信、放貸決定,不影響原審被告人及原審被告人構成騙取貸款、承兌匯票罪。故上訴人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