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關於債權轉讓利息。最高法院1991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貸款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八條第壹款:借貸雙方對是否有約定利率有爭議,不能證明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但需要註意的是,1999頒布的合同法完全改變了這壹規定。本法第二百壹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據後法在前法的原則,自1999年《合同法》頒布以來,法院對利息的支付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壹般不再判決支付利息。從妳上面所說的情況來看,甲方和丙方當時並沒有書面約定利息,導致甲方無法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利息的存在。法院判決是有法律依據的。(但甲、乙、丙方的債務轉移發生在《合同法》之前的,仍應參照之前法律的規定,決定向債權人支付利息。)
第二,關於復利。最高法院1991的若幹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如果超過這個限度,超出的利息就不受保護了。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謀取高額利潤。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如果利率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限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法院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就是以此為依據,但具體數額必須按照當年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來計算,才能看出法院的計算是否準確。
但是,我覺得有問題。上述第七條規定,債權人不得單方面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但不應禁止雙方協議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只要復利不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限額,就應受到保護。然後我再考慮是否壹方面甲方無法證明復利的計算是在審判時雙方協商壹致的,另壹方面復利超過了規定的限額(抱歉,我沒有計算,因為利息的計算是以當年的銀行貸款利率為基礎的)。
個人看法,如果還不清楚,可以進壹步問。
妳好!
在我看來,對判決的影響主要是第壹點:
也就是轉讓債務時關於利息的約定。妳之前說:“口頭約定丙方壹個月內還清,可以不額外支付利息,壹個月內還不了,按甲乙雙方原利率1支付利息。”以及“雖然當時債務轉移時沒有書面約定,但乙方可以證明”關於乙方證明的效力,由於乙方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證言在實踐中不能作為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丙方以借條的形式得出結論。
至於復利的問題,前面也提到了,只要雙方協商壹致(必須證明還涉及到B的證明效力問題),並且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該受到保護。但需要註意的是,由於印刷錯誤,在已公布的法律中,《若幹意見》第七條的規定有兩個版本。壹個版本是我前面說的,另壹個版本是第七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謀取高額利潤。庭審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只返還本金。”這個版本是錯誤的,不應在審判中適用。
妳問:“即使不認可約定的利息,是否支持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款時止產生利息?”我認為是否支持的前提是法院認為當時債務轉移時的利息是否有約定。因為法院現在沒有找到,所以在判決中沒有支持。
壹般來說,妳的案子如果要上訴可能會改判,但是也有壹定的風險。建議綜合考慮訴訟成本再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