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外匯行情大全網 - 信用卡套現 - 用虛假身份欺騙信用卡並使用

用虛假身份欺騙信用卡並使用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壹、基本情況

2019,11,黃某佳到公安機關,自稱黃某怡(黃某佳的妹妹),以身份證丟失為由,辦理了新的身份證。2065438+2009,65438+2009年2月底,黃某甲從公安機關領取了黃某乙的新身份證,身份證上的信息除照片外均為黃某乙的個人信息。同年2月27日65438,黃某佳先用上述身份證辦理了手機號,後於當日到銀行用上述身份證辦理了壹張C銀行的信用卡。2020年6月2日,65438,黃某佳持上述身份證到辦理丁銀行信用卡。黃某佳在取得上述兩張信用卡後,將這些信用卡據為己有,每月陸續還款。案發後,黃某佳騙取的信用卡8000余元未歸還。

第二,意見分歧

對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黃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黃某佳冒用他人身份證是壹種手段,目的是辦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是手段和目的的暗示,從重處罰。根據《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壹)項規定,“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的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此罪為重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黃某佳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其行為是手段和目的的暗示,涉嫌偽造身份證件和妨礙信用卡管理。後壹種罪是重罪,應當認定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黃的行為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理由不同。認為黃的行為確實與手段和目的有關。他取得的身份證件是派出所的,手段行為不涉嫌偽造身份證件,但他使用了假身份證辦理信用卡,所以只涉嫌使用假身份證件和妨礙信用卡管理。如果他選擇從重處罰,應該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三,評論和評論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黃某佳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因如下:

第壹,本案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實施信用卡詐騙,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但要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就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觀上希望通過犯罪行為達到的結果。”從目的與刑法的關系來看,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現為兩種情況:(1)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目的(分別有“目的”和“故意”兩種表述),如刑法第152條、第175條、第192條、第305條;(2)雖然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條文的構成要件和條文之間關系的表述,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目的,如刑法第194條至第198條規定的金融詐騙罪的幾個罪名,雖然條文本身沒有指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根據金融詐騙罪的特征及其與相關犯罪的關系,目的實際上屬於金融詐騙罪的責任要件。 “盜竊、詐騙、搶劫等侵犯財產的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有著特殊和壹般的關系。同時,信用卡詐騙罪雖然是刑法“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罪”壹章中的犯罪,但其侵犯的法益實際上是復合法益,既包括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也包括財產權益。因此,信用卡詐騙罪也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關於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65 438+08]19號)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明確規定了目的是否為非法占有。要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不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綜合判斷。不能簡單地根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來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同時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陳述了壹般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幾種情形,如明知沒有能力償還數額較大的透支款、透支後逃匿、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銀行催收、透支資金等。根據上述規定,不宜認定黃某佳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從還款情況來看,黃某佳壹直有還款行為。本案涉及的兩張銀行信用卡透支額度分別為5000元和1,000元。銀行卡消費及還款明細顯示,起初是透支消費後,黃某佳及時還款。如2020年6月2日拿到C銀行信用卡當天,黃某佳套現9800元,至2月還款日,黃某佳全額還款,2020年6月6日。黃某佳透支2000元,幾天後全額還款。後來在使用中,黃某佳每月還款日還款,有時全額,有時最低。案發前,涉案信用卡黃某佳未欠款,丙行信用卡欠款8000余元,但黃某佳履行了最低月還款義務。信用卡消費本質上是壹種民事借貸行為,實際上是持卡人與銀行之間進行借貸的合同。就像在民間借貸中,如果債務人沒有歸還本金,而是壹直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通常無法認定債務人意圖非法占有貸款。其次,從資金用途來看,黃某佳主要將透支款用於生活消費,並未用於違法犯罪活動。再次,從收藏情況來看,黃某佳並沒有逃離收藏。黃某佳壹直用銀行預留的聯系方式,銀行也可以聯系他。綜上所述,黃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二,本案不構成偽造身份證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壹般來說,偽造是指無權制作居民身份證的人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塗改,是指通過塗改、擦除、拼接等手段,對真實身份證進行重組、變更或者印制虛假內容的行為,如更改姓名、年齡等;買賣是指買賣居民身份證件的行為。也有觀點認為,“偽造”不僅包括無權制作身份證件的人擅自制作居民身份證件,還包括制作人制作內容虛假的居民身份證件。本案不涉及“塗改”和“買賣”,只涉及“偽造”。按照壹般的理解,黃某佳取得的假身份證是從主管機關派出所收繳的,所以不是“偽造”而是“騙取”,騙取身份證件罪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黃的行為本質上仍然是偽造。首先,從行為本質上分析,黃某佳取得的身份證件雖然是從有制發機關權利的派出所收繳的,但實質上是欺騙了有權機關,借用有權機關偽造了假身份證,或者說是“偽造”。其次,從實際損害結果分析,黃某佳欺騙主管機關取得身份證件的行為與本人或其他無權制作人偽造身份證件的行為相同,均達到了生成虛假身份證件的目的。同時,從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角度來看,與自己偽造或者由未經授權的制作人偽造相比,黃某佳的行為對我國身份證件管理秩序的危害更大,生成的身份證件也更具欺騙性。如果這種行為不被認為是”,

雖然筆者認為黃某佳的行為是偽造身份證件的行為,但根據牽連犯擇壹從重處罰的原則,本案不應認定為偽造身份證件罪。具體可參考下面的第四個分析。

第三,本案不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壹規定,“在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竊他人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依法可以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本罪是2015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主要針對使用虛假身份證件。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國刑法只規定了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罪。但在實踐中,大量的假身份證件案件是用戶在使用過程中被查處的,用戶往往是被壹些制作假證的專業人員偽造的。真正的偽造者很難被發現,這導致無法對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的行為進行定罪和懲罰。同時,職業造假者的存在正是由於使用需求的存在。所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根據刑法制度解釋,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中的虛假身份證件,不應當是行為人本人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自己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然後使用,只能認定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件罪。就像假冒註冊商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壹樣,只認定為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不再認定,因為售後行為被售前行為吸收了。

可能有壹種觀點認為,本案中偽造身份證件與使用身份證件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屬於牽連犯,不屬於吸收犯。不能用上述吸收理論證明本案不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牽連犯和吸收犯雖然在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卻得到了普遍的認可。從刑法理論上講,牽連犯和吸收犯屬於“實質上數罪並罰”。即使認為本案偽造身份證件與使用身份證件有關,那麽根據牽連犯選擇重罪處罰的原則,與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相比,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顯然是重罪。故不能認定黃某佳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

第四,本案應當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首先,黃的行為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壹百七十七條之壹第(三)項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取信用卡的”,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黃某甲使用黃某乙的虛假身份證,在黃某乙不知情的情況下,騙取兩家銀行的信用卡,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構成要件。其次,本案中的偽造身份證與欺詐性信用卡獲取有關。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犯罪,但其手段或結果行為觸犯了其他犯罪的情形。案中證據證明,黃某佳因經濟窘迫,偽造身份證件。他在2019年2月底拿到了偽造的身份證件,並在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10月2日的幾天內申請了兩家銀行的信用卡,可見他偽造身份證的目的是明確的。對於牽連犯,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應以重罪論處。再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重罪。黃某佳的手段行為觸犯了偽造身份證件罪,目的行為觸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兩罪相比較,黃某佳的行為在第壹量刑幅度之內。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兩罪,什麽是重罪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什麽是輕罪有具體解釋。比較什麽是輕罪,首先要比較該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宣告刑。其次,法定刑越輕,意味著法定最高刑越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說明法定最低刑較輕。以上兩罪法定最高刑相同,均為三年有期徒刑。偽造居民身份證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管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最低刑是拘役,是比管制更重的刑罰。因此,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重罪,本案應認定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結果

2021年2月5日,法院對該案作出壹審判決,認定黃某佳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萬元。上訴和判決是壹致的。黃某佳沒有上訴。

  • 上一篇: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用什麽手段加快不良資產處置?
  • 下一篇:支付寶信用卡快捷支付支持哪些銀行?
  • copyright 2024外匯行情大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