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本金數額,不包括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以及發卡銀行收取的其他費用。歸還或支付的金額應視為實際透支本金的歸還。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
惡意透支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司法會計和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審查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在核實上述證據材料的基礎上,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發卡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有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
擴展數據:
《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集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集合”:
(壹)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後;
(二)催收應當以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款的方式進行,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采集間隔至少三十天;
(四)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或者約定收取。
是否為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名等原始證據材料進行判斷。發卡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有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
第八條?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