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管理辦法》對此有相應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發卡銀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銀行卡對賬單應列明以下內容:
1,交易金額和賬戶余額;
2.交易金額記入相關賬戶或從中扣除的日期;
3.交易的日期和類別;
4.交易記錄編號;
5.作為支付對象的商戶名稱或代碼(非現場交易除外);
6.查詢或舉報與賬戶不符的地址或電話。
擴展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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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管理辦法》相關法律法規:
第五十條?發卡行應共同管理持卡人名下多個信用卡賬戶的授信額度、分期付款總授信額度、附屬卡授信額度和取現授信額度,並設定總授信額度上限。商務采購卡取現信用額度應設置為零。
在已通過信用卡催收合同(協議)、書面協議、電子銀行記錄或客服電話錄音等方式約定的前提下,發卡行可對超過6個月未交易的信用卡進行授信額度調減,但必須提前三個工作日以約定方式明確告知持卡人。
第五十二條發卡銀行應建立信用卡業務風險管理制度。發卡銀行從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持卡人本人、親屬、交易監控或其他渠道獲悉持卡人身份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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