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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欠款-還款?

信用卡是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通常是專業的信用卡公司)向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或個人發放的壹種信用憑證,用於在特約商戶提取現金和進行購物消費。在我國,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展信用卡業務活動以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犯罪活動時有發生。鑒於我國1979刑法沒有關於信用卡詐騙罪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構成犯罪的信用卡詐騙壹般以詐騙罪論處。但是,雖然信用卡詐騙和普通財物詐騙都屬於詐騙的範疇,但與普通詐騙相比,信用卡詐騙在犯罪手段、行為方式、侵害對象、社會危害性等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點。因此,立法上科學的做法應該是將信用卡詐騙罪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規定為壹個獨立的罪名。基於此,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增加了信用卡詐騙罪,197年3月4日修訂的《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196條保留了這壹罪名。對於本罪,我國刑法學者進行了深入的探討,但在壹些問題上存在較大分歧。本文擬就此罪的概念和構成特征的理解所引發的壹些爭議問題談壹談,以教同仁。

壹、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義

關於信用卡詐騙罪概念的表述,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綜合來看,主要有以下觀點:(1)信用卡詐騙罪是指在法定情形之壹實施信用卡詐騙的行為,數額較大。(1) (2)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2) (3)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3) (4)信用卡詐騙罪是指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他人財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④]

筆者認為,準確界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充分揭示其本質特征,符合刑法的規定是基本要求。從這個角度來看,上述四種有代表性的表述中,除了第四種更科學外,其他三種表述都值得商榷。首先,前兩種表述有循環定義的缺陷。用“實施信用卡詐騙”或“利用信用卡詐騙”來解釋信用卡詐騙罪,顯然是同義語,違背了定義的邏輯規則,根本不能使人理解這壹罪名的準確內涵。其次,第壹種表述的不足之處在於沒有明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特征。新刑法第196條對“惡意透支”明確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對其他三種信用卡詐騙方式沒有主觀特征。盡管如此,刑法理論中的主流觀點仍然認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信用卡詐騙罪罪與非罪的關鍵。如果借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也屬於冒用信用卡的行為,但借款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持卡人財物的目的,因此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從表述概念應充分揭示事物本質特征的要求來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特征應在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中得到明確體現。第三,前三種表述都省略了“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這壹特征作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前提。需要註意的是,信用卡詐騙罪是法定的犯罪。所謂罪刑法定,是指在違反特定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成立的犯罪。在對信用卡詐騙罪概念的表述中,根本沒有提及作為犯罪前提的特征,這顯然與該罪的罪刑法定性質相違背。最後,第四種表述避免了前三種表述的上述缺陷,更全面地揭示了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特征,與新刑法關於本罪的規定相壹致,因而可取。

二、信用卡詐騙罪的對象和客體

犯罪的客體

關於本罪的犯罪客體,我國刑法學界有幾種不同的理解:(1)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⑤】(2)本罪的客體是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6] (3)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系統。[7] (4)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私財物的所有權。[8] (5)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同時侵犯了國家對金融活動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9] (6)本罪的客體是復雜的,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銀行理財的秩序(制度)、商戶經營的秩序(制度)。[⑩]

筆者認為,上述六種觀點中,除第四種觀點外,其他觀點均明顯不妥。

首先,第壹種和第二種觀點顯然沒有揭示信用卡詐騙罪的全部社會危害性,是片面的。壹方面,信用卡詐騙罪首先直接侵害的是國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這是其作為壹種金融犯罪的本質,也是其社會危害性的主要表現。[11]另壹方面,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也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信用卡詐騙罪的表現形式不同,侵犯的公私財產所有權的性質和權利主體也不同。行為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取現或者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的,主要侵犯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如果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購物結賬,由於特約商戶審查不嚴被騙,直接經濟損失由特約商戶承擔,此時會侵犯特約商戶的財產所有權;如果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遭受經濟損失的是持卡人,即侵犯了財產所有權。無論采取哪種方式詐騙,都侵犯了國家保護的公私財產所有權。[12]另外,根據這壹原則,同類犯罪對象的劃分是建立刑法分則體系的重要基礎。如果第壹種觀點能夠成立,那麽本罪就不應該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壹章中成立,而應該歸為侵犯財產罪,這說明第壹種觀點也是明顯違背刑事立法精神的。還需要指出的是,第壹種觀點無疑抹殺了信用卡詐騙作為壹種經濟詐騙犯罪與普通詐騙犯罪在犯罪客體層面的區別。

其次,第三、第五、第六種觀點認為,信用卡詐騙罪違反金融管理秩序(制度),過於寬泛,沒有充分揭示該罪的本質特征。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制度)的內容非常豐富,不僅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還包括貨幣、外匯、證券、貸款、保險、信用證等管理制度。,而信用卡詐騙罪的直接客體只包含作為財務管理制度之壹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並不影響其他財務制度的管理,因此其他財務管理制度不能作為本罪的直接客體;同時,這種說法並沒有反映出本罪的本質,也沒有在直接客體上體現出本罪與其他類型金融犯罪的區別,因此其區別本罪與那罪的獨特功能不復存在。

再次,第六種觀點認為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還包括業務管理秩序(制度),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商家的經營管理秩序(制度)不壹定是本罪所侵犯的。比如用別人的信用卡取現,很難說商戶的利益會受到什麽影響。而且,更重要的是,商戶的業務管理單(系統)完全可以納入全國信用卡管理體系,不需要單獨評估。

最後,第四種觀點對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有廣泛而恰當的理解,符合本罪客體的實際情況。但應進壹步明確國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是本罪的主要客體,以表明立法者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了本罪,其目的是強調保護信用卡管理制度的立法理念。

(2)犯罪的客體

對本罪犯罪對象的理論認識也相當不壹致。總的來說,有兩種觀點:壹種認為本罪的客體是本質層面的非物化的銀行信用;在非本質層面上,是社會商品形式的現金貨幣、商品貨幣、商品服務和信用卡本身。[13]另壹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客體是信用卡。[14]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沒有正確界定本罪的犯罪對象。首先,第壹種觀點認為本罪的犯罪客體包括未物化的銀行信用,這顯然混淆了本罪客體的內容與本罪的客體。實際上,本罪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侵犯的是作為信用卡管理制度內容的銀行信用。按照第壹種觀點的理解,以侵害銀行信用為犯罪對象的信用卡詐騙罪,只能是銀行特有的金融業務管理秩序。【15】問題在於,犯罪客體與犯罪客體的關系是本質與現象,犯罪客體是犯罪客體的外在表現,犯罪客體是犯罪客體的內在本質。這裏的銀行信用本身不是現象的壹個要素,而是社會關系的壹個組成部分。具體來說,銀行信用本身是銀行特有的金融業務管理秩序的內在要素,但它不是銀行信用的表現,反映的是金融業務管理秩序。其次,兩種觀點都認為信用卡是本罪的客體,這也是站不住腳的。雖然信用卡本身有壹種物質形態,即塑料卡,作為流通領域商品交易的憑證,體現了貨幣的某種職能,但貨幣的這種職能必須通過信用卡的實際使用才能發揮出來。所以,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絕不是單純持有信用卡就可以侵犯的,而只有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公私財物的犯罪活動,才會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卡只是壹種詐騙手段,而不是犯罪行為侵犯的特定對象。據此,在利用信用卡實施詐騙的案件中,顯示和反映公私財物歸屬的不是信用卡本身,而是利用信用卡實施詐騙所取得的公私財物。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的客體應該是公私財物。

第三,信用卡詐騙的客觀方面

(壹)本罪的客觀行為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理論上,有人將新刑法第196條規定的“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解釋為故意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16]筆者認為,該解釋存在兩個缺陷:壹是在論述本罪的客觀行為時,增加了本罪的主觀方面。顯然,“明知”是本罪的主觀內容,將其納入本罪的客觀內容,存在客觀與主觀不壹致的弊端。二是存在循環解釋的問題,不能讓人清楚地把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確切含義。

正確解釋“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關鍵是要明確“使用”和“偽造信用卡”的含義。這裏的“使用”,有人理解為是指根據自己的需要行使或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包括用信用卡購物和接受有償服務,[17]這是片面的。事實上,任何人將偽造的信用卡按其通常功能作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都應屬於“使用”。從目前各國發行的信用卡來看,信用卡有以下基本功能:轉賬結算功能、儲蓄功能、兌換功能、消費信貸功能、自動存取款功能。[18]以上對使用的理解僅涵蓋信用卡的轉賬結算功能。這裏的“偽造信用卡”解釋為指的是用各種方法非法制造的信用卡,[19]這不是壹般的信用卡。因為這個解釋恐怕不能排除“塗改信用卡”。所謂“變造信用卡”,是指無權改變信用卡記載內容的自然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的信用卡,通過塗改、挖空等手段改變真實有效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期限等內容。“偽造信用卡”是指自然人或單位未經國家金融管理機構批準或授權,模仿真實有效的信用卡,采用各種非法手段制作的假信用卡。具體來說,偽造的信用卡包括兩種:壹種是模仿信用卡的紋理、模式、區塊、圖案、磁條密碼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另壹種是在真卡的基礎上仿制而成的信用卡,即在銀行或信用卡機構未向用戶發行的合法制造的空白卡上加工的信用卡,加上用戶的賬號和姓名,在磁條上輸入壹定的密碼信息,使之看似已向用戶發行。[20]新刑法沒有將變造信用卡和使用變造的信用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即使這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也不能解釋為包括偽造信用卡和使用偽造信用卡的行為,然後以犯罪論處。

2.使用無效的信用卡。這裏的“使用”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意思基本相同。這裏的“無效信用卡”,刑法理論上壹般認為包括三種情況:信用卡過了有效使用期自動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信用卡,將信用卡交回發卡機構並辦理退卡手續;由於掛失,信用卡無效。[21]但是,也有人認為塗改過的卡也應視為“無效信用卡”。所謂“塗改卡”,是指卡號被塗改過的無效信用卡。這些信用卡本身是因為掛失或註銷而被列入止付名單的,只是將卡上的某個號碼展平後再按壹個新號碼,以避免黑名單檢索。所以,塗改卡本質上是壹種偽造的信用卡。不同的是,塗改卡是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通過簡單的儀器改變卡號制作的偽卡。之所以列入“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因為單純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往往難以達到犯罪目的。行動者經常需要壹些改變和處理動作來使無效的信用卡工作而不被識破。這種變造可以視為“使用無效信用卡”的組成部分,偽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現為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團專門制作的“再造真卡”。[22]筆者認為,“無效信用卡”是指原本真實有效,但因某種法律原因而失去效力的信用卡。與偽造信用卡相比,無效信用卡有壹個從有效到無效的過程,前者從壹開始就是無效的。既然上述觀點中提到的被塗改前的信用卡已經因掛失或註銷而被列入止付名單,就意味著其已經失效,此後對作廢信用卡進行塗改和處理的行為純屬偽造。因此,變造的卡可以認定為偽造的信用卡,不必認定為無效信用卡。此外,有評論提出,變造信用卡的行為屬於變造行為,其無效不是法律上的原因。用這張卡行騙,不壹定是通過“時差”的手段實現的。[23]這種觀點註意到了變造卡與無效信用卡的區別,值得肯定,但將變造行為定性為變造行為是不妥當的。如前所述,變造行為是基於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這裏的變造行為是基於無效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這是指假冒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欺詐的行為。“他人信用卡”應不應該有效,理論上是不壹樣的。壹種觀點認為,必須有效。將他人的無效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的,從行為的整體性質來看屬於“使用無效信用卡”,不再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壹般冒用他人信用卡發生在持卡人發現信用卡掛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時間差,偽造他人身份證,模仿持卡人簽名,包括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信用卡、身份證進行取現或消費。[24]另壹種觀點認為,欺詐性信用卡也可能是無效信用卡[25]。筆者認為,雖然刑法第196條第三項沒有明確“他人信用卡”的屬性,但從“冒用”壹詞所體現的含義來看,應當認為“他人信用卡”應當具有真實性和有效性的特征。因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但他人有權使用。而“使用他人作廢的信用卡”完全可以納入“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然而,前壹種觀點的論述中也存在矛盾。該觀點肯定了“他人信用卡”應當有效,同時認為在他人掛失後特約商戶收到止付單的時間段內,仍可發生冒用。問題是,如前所述,持卡人掛失後,信用卡就失效了。此時,即使商家沒有收到止付指令,也不可能再次冒用。

司法實踐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包括以下幾種情形:拾得他人遺失的信用卡,冒用;借機為他人保管信用卡並冒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接受持卡人未更換的信用卡並冒用。但對於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冒用,有人認為也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26],顯然不能成立。在盜刷信用卡並使用的場合,雖然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為,但由於信用卡代表的是象征性的財產權利,行為人盜刷信用卡並不意味著他直接占有了該財產,只有通過使用才能將象征性的財產權利轉化為真實的財產所有權。因此,行為人盜竊後的詐騙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包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產的過程,是盜竊行為的繼續。在這種情況下,盜竊罪的法律評價可以包括冒用罪的法律評價,冒用只能以盜竊罪論處,不宜評價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基於此,新刑法第196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按照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4.惡意透支。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專屬賬戶內資金不足或不再可用時,仍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在壹定條件下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的行為。信用卡透支按性質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所謂惡意透支,根據新刑法的立法解釋,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告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對於惡意透支的具體表現形式,理論上沒有異議,即合法持卡人使用有效真卡進行惡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與他人合夥使用真卡進行異地惡意透支。但是,合法持卡人異地使用無效真卡的巨額透支是否可以認定為“惡意透支”,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合法持卡人使用無效真卡異地巨額透支,是因為信用卡已經被發卡行列入止付名單,並因本案中信用卡的過度使用而成為黑卡,此時, 原合法持卡人異地巨額透支,無非是利用當前通訊設備還比較落後、信用不太靈通的弱點,在止付名單到達異地特約商戶之前實施,本質上屬於原合法持卡人使用無效信用卡。 因此,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新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的“使用無效信用卡”,應當認定為該款第4項規定的“惡意透支”,這顯然沒有註意到惡意透支所使用的信用卡必須是真實有效的信用卡這壹特點。

(2)“數額較大”

“數額較大”是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的重要內容。這裏只討論“數額較大”的性質。

關於“數額較大”的性質,刑法理論上壹般認為,根據新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只有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數額較大”是信用卡詐騙罪的必要條件。數額不大的,屬於壹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27]壹部分學者在認同上述通行觀點的同時,另壹方面又認為在沒有騙取財物的情況下實施信用卡詐騙是犯罪未遂,[28]從而陷入矛盾。筆者認為,正確理解信用卡詐騙罪中“數額較大”的性質,取決於對數額犯中“數額”含義的理解。應當認為,數額犯罪中的“數額”確實最集中地體現了數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將數額作為認定數額犯罪成立的最重要依據不無道理。但如果將其作為數額犯是否成立的認定標準之壹,完全忽略數額以外反映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情節,則有失偏頗。的確,從表面上看,刑法中數額犯罪中的“數額較大”被規定為數額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之壹。但立法者為了尋求其立法意圖,明確提出“數額較大”的條件,是為了給司法人員提供壹個提示性的規定,以便在實踐中認定數額犯罪時以數額為重點,從而將大量數額較小或者沒有任何財產的行為排除在刑法之外,以控制打擊力度。據此,是否達到壹定數額是構成數額犯的重要條件,反映數額以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情節也是認定數額犯是否成立的依據之壹。再者,數額犯中的數額可以作為犯罪既遂的條件;數額犯的未遂,是指已經開始實施數額犯,但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未達到刑法規定的完成犯罪的最低數額要求。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數額對數額犯的社會危害性的巨大影響,壹般可以認為是基於此和整體案情的犯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所擁有的數額以外的情節表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則應當以犯罪論處。此外,從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29]也包含了將犯罪數額作為犯罪既遂條件的精神。

第四,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新刑法第196條,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然而,對於單位是否應成為本罪的主體,卻存在“否定論”和“肯定論”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否定論”認為,信用卡使用是有額度限制的,壹般單位沒必要冒險去騙取這麽少量的財物。公司信用卡必須在指定特定持卡人的情況下使用,所以公司實施的信用卡詐騙實際上是特定持卡人實施的詐騙。“肯定”認為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現實生活中,大量公司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不能排除信用卡詐騙的可能。而且信用卡詐騙涉及的金額並不都是小的,否則也沒有必要在刑法中將無期徒刑規定為信用卡詐騙的法定最高刑。單位卡雖由指定的特定持卡人使用,但其使用行為體現的是單位的集體意誌,而非持卡人的個人意誌。當然,對於單位持卡人實施的信用卡詐騙,單位和具體持卡人應當按照單位的意誌進行處罰。[30]作者認為,“肯定”的理由是充分的。新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應該通過修改來彌補。但是,在刑法修改之前,如何處理單位實施的信用卡詐騙,是壹個非常現實的問題。對此,有人主張不能處罰單位,只能按照《刑法》關於自然人犯罪的規定,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31]應該說這個觀點還是有壹定依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這個解釋可以說提供了壹個在刑法中犯罪主體只有自然人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實施犯罪的單位的範例。[32]我認為,單位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實施的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體現了單位整體刑事責任的分擔,並不意味著這類人員也是單位犯罪的主體。這說明,單位實施行為時,必須在單位實施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前提下,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如果單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將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這將導致犯罪與刑事責任的必然分離,造成無犯罪狀態下刑事責任的不合理現象,抹殺了單位行為與個人行為的區別,把原本以單位意誌為主導的行為當作以個人意誌為主導的行為。有學者指出,在討論單位的盜竊行為時,在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主體的情況下,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確實有嫌疑。[33]應該說,這位學者在這裏表達的擔憂,同樣適用於單位在處理信用卡詐騙案件時,直接責任人因信用卡詐騙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場合。為此,從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出發,在刑法相應修改之前,對單位實施的信用卡詐騙罪,不應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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