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執行人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限制其高消費和非生活、事業必需的相關消費;
2.人民法院決定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逃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
3.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不得有下列高消費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限制消費期間,被執行人提供有效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費令;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或者公告的範圍內,及時通過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費令。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市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規定
第三條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從事下列高消費和非必需消費行為:
(壹)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火車軟臥、輪船的二等艙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高消費的;
(三)購買房產或新建、擴建、高檔裝修住房;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酒店、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置非必需車輛;
(6)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收費高的民辦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及其他動車組列車壹等及以上座位等非必需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是單位的,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和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將個人財產用於私人消費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