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銀行都是最低還款額,10%。我不認為這對妳來說是個問題,對嗎?未還部分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同時收取之前免息期的利息。
壹、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理解和認定
惡意透支是信用卡詐騙罪認定中爭議最大的話題。據朝陽區檢察院相關人員介紹,由於司法實踐中“兩高”和《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的定罪條件較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的認定呈現爆發式增長趨勢。《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催告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解釋》第六條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推定方式。只要行為人具有規定的六種情形之壹,就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明確規定了銀行催收次數、拖欠時間、拖欠金額,即“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經發卡行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與會者認為,定罪前應同時滿足這些條件,但現行司法實踐中存在簡單化傾向,即只要行為人欠款超過10000元(對於信用卡透支限額10000元),超過兩次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即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實際上,這是司法實踐中對該解釋的誤解。這種誤解的癥結在於沒有認識到信用卡詐騙案件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雖然每月只還少量款項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被發卡行催收後不還”,但參與者認為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因為需要證明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人提出,雖然行為人催收後沒有償還,但如果其無力償還是因失業、家庭變故等特殊原因造成的,且其願意償還,則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二,刑法的謙抑性不容忽視
在將“兩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不歸還”的行為入罪的問題上,來自銀行界的與會者的觀點顯然受到了其他與會者的嚴重質疑。雖然前者強調只舉報符合上述條件者的嚴重行為,要求追究刑事責任,但多數參與者認為,在定罪問題上,必須維護刑法的謙抑性,銀行應該在壹定程度上容忍這種現象。從根本上說,信用卡透支屬於民事借貸行為。將這種民事行為犯罪化是壹種質的變化,這種犯罪的認定本身就具有推定的成分,已經包含了刑法的嚴厲性,所以在定罪和處理上壹定要慎重。也有人指出,銀行為了搶占信用卡市場,未經實質審查就大量發行信用卡,甚至使用各種利益誘導手段,這本身就造成了信用卡使用中的風險,發卡行對此也有責任。而且作為壹種商業借貸行為,發行信用卡本身就應該存在貸款無法收回的風險。銀行對信用卡設置信用額度,對逾期還款收取高額利息和滯納金,也是為了降低風險。因此,銀行對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的欠款應該持有壹定的容忍度。有與會者進壹步認為,對於行為人不還款的行為,銀行應盡力通過民事訴訟挽回損失,即使最終結果是行為人無經濟能力,判決無法執行,這也是銀行應承擔的損失。
第三,對藏品的認識和鑒別
《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透支後逃匿、變更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應當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在實踐中,正是由於行為人逃避催收,銀行才無法完成“兩次催收”。與會人員普遍認為,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催收,但行為人所知道的聯系方式都應當嘗試,不能僅僅通過電話或者其他單壹方式認定為逃避銀行催收。有人進壹步指出,由於解釋本身是壹種司法推定和有罪推定,因此需要高度的證據。如果有相反證據或者行為人能給出合理解釋,不宜直接認定為犯罪。在實踐中,有的銀行每隔壹段時間就會給持卡人發提醒,有的甚至壹天打好幾次電話。多數與會者認為,“兩次催收”的時間間隔壹般應允許持卡人有壹定的時間籌錢,如七天或十五天,否則將違反司法解釋確定三個月還款時間的立法本意,三個月的起點也應從持卡人知道第二次催收的時間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