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百二十二條,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如需變更委托人的指令,應經委托人同意;因緊急情況難以與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後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報告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6條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行紀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行紀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對委托人的義務,行紀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以便委托人對第三人行使行紀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在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知道委托人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因被代理人的原因,代理人不能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可以選擇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為主張權利的相對人,但第三人不得變更所選擇的相對人。
委托人對第三人行使受托人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擇委托人作為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和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