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關於盜竊電子資金
近年來,我國金融信息化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為各項社會經濟活動引入了大量的電子資金劃撥系統(EFTSs)。目前正朝著與國際金融體系接軌,促進國民經濟繁榮的方向發展。所謂電子資金劃撥系統,是指通過光、電或其他信號記錄金融賬戶中資金的流動和增減情況,從而反映和記錄壹定經濟活動的計算機控制的收付系統。例如POSs、ATM、ACHs、電子認證等。這些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電子商務服務,如電匯、直接存款、委托存款、支票驗證、信用卡和電話支付。每次都在電腦金融賬戶中記錄的過程,叫做電子貨幣轉賬。存在於電子資金劃撥系統中並代表某種資產所有權關系的電子數據記錄稱為電子貨幣。金融系統在人們心目中壹直是取之不盡的寶藏的象征,這使得利用計算機盜取電子貨幣的犯罪時有發生。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電子資金轉賬系統提供的便利,並使用計算機技術通過網絡竊取電子資金。
利用計算機盜取電子資金的方式有很多種,隨著電子資金應用範圍的拓展,犯罪手段也會更多。目前最突出的方法之壹就是非法侵入金融計算機信息系統,修改電子資金的賬戶,轉移電子資金。如1998年8月,中國工商銀行原員工郝景龍利用其熟悉銀行計算機終端操作和銀行業務流程的優勢,與其弟郝文婧合謀竊取金融機構資金。郝氏兄弟通過連接銀行計算機系統專線的無線入侵裝置,非法侵入金融計算機系統,將72萬元轉入事先準備好的16賬戶,實際取出26萬元。(註:見揚州電腦黑客公審,楚天都市報1999 65438+10月10。)本案提出了壹個法律問題,即電子資金是否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如果屬於犯罪客體,該如何界定這類犯罪的既遂形態和未遂形態?
由於相關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電子資金為盜竊罪的客體,且刑法學界對盜竊罪的客體存在“身體說”、“效用說”、“持有的可能性”、“管理的可能性”等不同觀點,有關盜竊罪的著作在談到犯罪客體時並未包括電子資金,因此電子資金成為了被遺忘的角落。我們認為,作為盜竊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壹定經濟價值,能夠被人力控制、支配、轉移和使用的財物,包括有形財產、無形財產和有價值的服務。基於這種認識,電子資金屬於盜竊對象的範疇。理由如下:(1)盜竊罪客體的內容應該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擴大。回顧盜竊的歷史,犯罪對象從最初的有形財產擴展到無形能源,再到適應通信業發展的電信服務,再到適應金融工具發展的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在商品交換渠道日益增多的今天,盜竊的對象必然涵蓋電子資金這壹新的財產表現形式。(2)電子資金與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沒有本質區別。它們都是現代金融工具,代表壹定的財產及其所有權。既然信用卡、增值稅發票都可以成為盜竊對象,為什麽電子資金不能成為盜竊對象?(3)刑法和司法解釋已將電、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界定為盜竊罪的對象。它們和電子資金壹樣,既是無形財產,也是人們無法完全控制的對象。既然前四種都可以是盜竊的對象,那麽電子資金也應該是盜竊的對象。目前,利用計算機竊取金融資產的犯罪非常嚴重。據相關報道,“金融行業計算機網絡犯罪占全國犯罪率的61%,國內最嚴重的金融計算機犯罪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21萬元”(註:李娜:為銀行構建安全的數字空間,現代商業銀行,65.43萬)。而且,中國金融信息化的國際化和金融業的對外開放,將使銀行資產的安全性面臨嚴峻挑戰。如果不將電子資金納入盜竊罪,將不利於打擊利用計算機竊取電子資金的犯罪和竊取電子資金後利用網上銀行洗錢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