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存在“事前***謀”以及是否“明知”是區分詐騙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重要標準。
兩高壹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壹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同犯罪論處。”
考慮到法院在審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相關的案件時很難認定幫助取款人與實施詐騙的行為人是否存在“事前***謀”,因此為了加大打擊力度,《意見》還對“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的行為也定性為詐騙罪的***犯。也就是除了“事前***謀”外,還包括“明知”,與“事前***謀”要求必須為雙向或多向的交流不同,“明知”只要求行為人單方面知道或應當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