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金融信息化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已經引進了大量電子資金過戶系統(EFTSs)應用於各種社會經濟活動,目前正朝著與國際金融體系接軌的方向發展,促進了國家經濟的繁榮。所謂電子資金過戶系統,是指通過光、電或者其他信號,使用計算機在財務帳目上記錄資金流動和增減,從而反映並記載壹定經濟活動的由計算機控制的收付系統。例如定點銷售系統(POSs)、自動存取款機(ATMs)、自動化票據交換所(ACHs)、電子身份認證系統等。這些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電匯、直接存款、委托存款、支票校驗、信用卡和電話支付等電子商務服務。每次在計算機財務帳目上記錄的過程,稱作電子貨幣過戶。存在於電子資金過戶系統中代表壹定的資產所有關系的電子數據記錄,被稱作電子貨幣。金融系統在人們心目中素來象征著無盡寶藏,從而使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貨幣的犯罪時有發生,不法分子往往利用電子資金過戶系統提供的便利,使用計算機技術通過網絡竊取電子資金。
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犯罪的方式有多種,而且隨著電子資金應用範圍的開拓,將有更多種的犯罪方法出現,目前比較突出的壹種方法是非法侵入金融計算機信息系統,修改電子資金帳目,轉移電子資金。如1998年8月原工商銀行職員郝景龍利用熟悉銀行計算機終端機的操作和銀行業務程序的便利,與其弟郝景文合謀盜竊金融機構資金。郝氏兄弟通過在銀行計算機系統專用線路上接入的無線侵入裝置,非法侵入金融計算機系統,向事先準備的16個帳戶轉移資金72萬元,實際取出26萬元人民幣。(註:參見《揚州公審電腦“黑客”》,《楚天都市報》,1999年1月10日。)該案例引出了壹個法律問題,即電子資金是否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如果屬於犯罪對象,那麽應該如何界定這類犯罪的既遂與未完成形態?
由於有關司法解釋沒有將電子資金明文規定為盜竊罪的對象,加之刑法學界對盜竊罪的對象存在“有體說”、“效用說”、“持有可能說”、“管理可能說”等觀點分歧,因而有關盜竊罪的論著在講到犯罪對象時又未將電子資金涵納其內,於是電子資金成了被遺忘的角落。我們認為,作為盜竊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壹定經濟價值且可為人力所控制、支配、轉移、使用的財物,包括有形財物、無形財物和有價服務。基於這種認識,電子資金屬於盜竊對象的範疇。理由如下:(1)盜竊對象的內容應隨社會的發展而不斷擴展。回顧盜竊罪的歷史,其犯罪對象由最初的有形財物,擴展到無形的能源,而後適應通信業的發展而擴大到電信服務,適應金融工具的發展擴展到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等。在商品交換渠道不斷增多的今天,盜竊罪的對象必然涵蓋電子資金這種新的財物表現形式。(2)電子資金與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在本質沒有什麽區別,它們都是現代金融工具,代表壹定財物及其所有權,既然信用卡、增值稅發票等都能成為盜竊對象,為什麽電子資金不能成為盜竊對象呢?(3)刑法和司法解釋已將電力、煤氣、天然氣和電信服務規定為盜竊罪的對象,它們同電子資金壹樣不僅是無形財產,而且是人們不能完全控制的對象,既然前四者可以作為盜竊對象,那麽電子資金也應當是盜竊的對象。目前,利用計算機盜竊金融資產的犯罪已經十分嚴重,據有關報道,“金融行業中計算機網絡犯罪案件占全國發案率的61%,……我國最嚴重的壹起金融計算機犯罪案件造成的經濟損失高達2100萬元”,(註:李娜:《營造銀行安全數字化空間》,《現代商業銀行》,1999年第8期。)而且我國金融信息國際化和金融業對世界開放,將使銀行資產的安全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如果不把電子資金納入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將不利於打擊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的犯罪以及竊取電子資金後利用網絡銀行進行洗錢的犯罪。
電子資金應當是盜竊的對象,在司法機關和刑法學界容易取得***識。但是,利用計算機盜竊電子資金行為,在犯罪既遂與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問題上,認識恐怕難以統壹。在國內外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於盜竊既遂與未遂的劃分標準存在不同觀點,有“接觸說”、“轉移說”、“藏匿說”、“控制說”、“失控說”、“失控加控制說”等,後者是通說。究竟哪種學說能夠科學解決盜竊電子資金的既遂與未遂問題,需要深入研究。例如,行為人利用計算機侵入金融系統,通過破譯帳戶密碼或偽造身份“數字證書”(壹種電子商務交易者的“身份證”),(註:趙明亮:《我國將發放電子交易“身份證”》,《科技日報》,1999年9月5日。)非法將他人帳戶上數額巨大的電子資金秘密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在沒有提取現金或進行網上購物及其他交易、使用之前,能否認定為盜竊既遂?在這個問題上刑法學界有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壹種觀點主張,只要行為人非法將他人電子資金劃入自己的帳戶,就成立盜竊既遂,不存在未遂和中止的問題。理由有兩點:(1)電子資金不同於壹般知識信息,將他人帳戶的資金通過計算機秘密劃撥到自己的帳戶上,被害人帳戶上的資金必須相應減少,否則電腦拒絕運行。行為人將他人的電子資金調撥進自己的帳戶中,由於行為人已經完成了電子資金的轉移,也就意味著這筆資金已經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而為行為人所控制,此時行為人是能夠隨時提取現金或者將其竊取的電子資金在網絡上使用,如網上購物和其他交易等,故應成立既遂。(2)否認電子資金的轉移構成既遂,而要求行為人取出現金或通過網絡使用才成立既遂的觀點,實際上是不承認電子資金是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而只承認電子資金轉換為現金或作其他用途才成立既遂的觀點,不但不能夠反映信息社會經濟關系的發展狀況,而且與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項關於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規定相沖突。
另壹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非法將他人數額巨大的電子資金秘密劃入自己的帳戶,在沒有提取現金或作其他使用之前,可能發生未遂中止。理由是:(1)行為人將電子資金劃入自己的帳戶後,在尚未提取現金和作其他作用之前,其罪行可能被金融安全防護系統和被害人發現,經及時監控、報警或掛失而使行為人的帳戶被凍結。在這種情況下,銀行仍然能夠控制被竊取的電子資金並全數追還被害人,這屬於因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而使盜竊未能得逞,應以盜竊未遂論處。此外,也不排除行為人作案後悔悟,自動將劃入自己帳戶的電子資金歸還被害人帳戶,如果出現這種情況,足以證明行為人已經自動放棄犯罪並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故應以犯罪中止論處。這兩種情形如果都壹概認定為犯罪既遂,有悖於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2)電子資金雖然也是壹種金融工具,但是它同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表現形式和使用方式是不同的,因而認定盜竊電子資金的既遂與未遂問題,不能類推適用前述司法解釋關於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的規定。再說,信用卡也是壹種金融工具,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盜竊定罪處罰。“高法”前述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其盜竊數額應當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由此可見,是否使用信用卡,是能否成立盜竊罪的重要根據。盜用信用卡主要有三種方式:壹種是盜竊信用卡並非法獲取使用密碼,從金融機構提取現金;另壹種是偽造身份證與信用卡壹同使用,從信用卡特約商戶獲取商品或者服務;再壹種是盜竊他人信用卡帳號密碼,並通過網絡特約商戶進行郵購商品,或者通過網絡銀行秘密轉移資金。例如1998年10月,世界銀行駐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執行顧問保爾。金森先生發覺自己的信用卡帳號被盜,並被用於越洋網絡購物,損失美金萬余元。沈陽警方偵破此案,查明外國留學生索奴同其在星際酒店工作的女友合夥,竊取了包括保爾。金森在內的若幹人的信用卡帳號,並大肆在互聯網絡上購物。(註:韓俊江:《金融電腦黑客面面觀》,《現代商業銀行》,1999年第7期。)盜竊電子資金同這種盜竊信用卡帳號並無二致,既然盜竊信用卡帳號應當根據“使用的數額認定”,為什麽盜竊電子資金不能以行為人實際使用的數額認定呢?(3)前述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第5條第2項第3目規定,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這裏的“定罪量刑情節”包含未遂犯和中止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又是重要的量刑情節。因此,根據以上規定精神,盜竊電子資金數額巨大,尚未兌現、使用的,是犯罪未遂;在罪行暴露前自動歸還的,是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作為盜竊對象的電子貨幣是金融電子化和電子商務發展的產物,同傳統的物質財富、貨幣、金融票據、金融憑證和有價證券等,在表現形式、管理使用方式和存取、匯兌程序等方面都有所區別,在司法實踐中和刑法理論上,不可用處理盜竊傳統“財物”的思維方式,來處理盜竊電子貨幣的問題,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地判斷盜竊電子貨幣的既遂與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因此,我們傾向於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