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額度達到5000元以上時,公安機關可以立案。持卡人不僅要承擔刑事處罰,還要繳納壹大筆罰款。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於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不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進行判斷。不得僅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為由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壹)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力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信用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采取隱匿、變更聯系方式等手段的,避免銀行托收;
“(四)逃避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償還的;
“(五)利用透支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非法占用資金拒不歸還的其他情形。”
“惡意透支,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本金數額,不包括發卡行收取的利息、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費用。歸還或支付的金額應視為實際透支本金的歸還。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交易明細、分類賬單(透支賬單、還款賬單)等證據材料,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審查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數額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司法會計和審計報告等證據材料審查確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在核實上述證據材料的基礎上,認定惡意透支的數額。
“發卡行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有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