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擴展數據:
範圍
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壹)壹方婚前貸款購買的財產已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以及因購買這些財產所產生的債務;
(二)夫妻因家庭共同生活所發生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壹方經營所得用於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共同所有所負的債務;
(4)夫妻壹方或雙方在法定義務範圍內治病、治病所產生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而發生的債務;
(六)贍養有贍養義務的老年人所產生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壹方或雙方教育培訓費用而發生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而發生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離婚時,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共同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在責任承擔方式上,夫妻“共同還款”責任是連帶還款責任。無論雙方離婚與否,都要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財產清償共同債務。
債權人有權要求配偶壹方或雙方償還部分或全部債務,無論其份額或優先順序如何。夫妻任何壹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承擔全部或部分債務。配偶壹方財產不足清償時,另壹方負有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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