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其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常住人口,壹個公民只能在壹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嬰兒出生後壹個月內,戶主、親屬、被贍養人或者鄰居應當向嬰兒常住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遺棄棄嬰的,收養人或者養嬰機構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1。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賬戶的;二、做假賬;3.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籍證明的;四、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五、旅館經理不按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