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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2年8月26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1992]新法研3號《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犯罪分子以詐騙手段,非法騙取的贓款,即使用以抵債歸還了債權人的,也應依法予以追繳。追繳贓款贓物的方式法律規定有多種,判決追繳只是其中壹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號《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三條關於“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壹並作出決定”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需要追繳的贓款贓物,通過判決予以追繳符合法律規定的原則。贓款贓物的追繳並不限於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壹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刑法並不要求善意取得贓款的債權人壹定要參加刑事訴訟,不參加訴訟不影響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贓款。

另外,華聯奎副院長在年初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關於協助執行的講話,不只是針對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執行講的,也應當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財產部分的執行在內。

附: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對詐騙後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的請示

      ([1992]新法研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九師中級人民法院和所轄葉爾蓋提墾區人民法院(簡稱墾區法院)兩審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蔣安全有期徒刑八年。對被告詐騙後用以頂債的20.5萬元贓款,予以追繳返還受騙單位(附原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在請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簡稱沙區法院)協助執行追繳贓款中,雙方意見分歧,請示我院。

據墾區法院報告稱:在此案發生前,被告蔣安全持蓋有伊犁華僑投資有限公司已聲明作廢的公章的合同,與自治區林業廳物資供應站崔站長,在雙方從未見面洽談的情況下,由烏市沙區銀行辦事處工業信貸股幹部孔祥嵐(女)從中搭橋雙方簽定了三合板購銷合同,總標的50萬元。物資供應站給蔣預付款20萬元,但合同未履行。物資供應站多次追蔣還款並責成孔負責追回。當蔣至農九師壹六壹團進行詐騙活動時,孔也跟至壹六壹團。蔣將羊毛騙到手後,孔坐上拉羊毛的車到昌吉毛紡廠,並赴昌吉市工行營業所,以蔣借的是銀行貸款請給予協助。該營業所的壹個熟人帶著孔到昌吉毛紡廠的開戶銀行,將詐騙的壹六壹團的18萬羊毛款劃撥給林業廳物資供應站。

在對蔣安全詐騙案的偵查過程中,公安局、檢察院都曾到烏市追繳此款,但當地銀行不予協助,其理由是:劃撥在企事業單位帳上的款,只認法院的判決、裁定。故本案的大部分詐騙款在偵查起訴階段,未被追回。判決生效後,法院派人對贓款進行追繳。在追繳林業廳物資供應站的18萬元贓款時,是由沙區法院協助執行的。1991年8月31日我們從銀行拿回18萬元的匯票,當從烏市返回兌現時,銀行告訴我們,9月6日烏市沙區法院通知此款不能解付。理由是:執行程序有誤,故停止支付。現匯票在手無法兌現。追繳三運司的0.5萬元是直接給該單位做工作後,以匯票形式帶回,現已兌現。在追繳自治區體訓大隊2萬元時,烏市天山區法院在我院出具的協助執行書上簽了同意協助的意見。次日當我們從銀行取款時才知道,天山區法院又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不協助我們。至此,此案的詐騙贓款20萬元,因當地法院不協助執行而無法追回。

他們認為:此案被告人蔣安全以單位名義簽定假合同詐騙壹六壹團的羊毛,將得款大部分用以償還了單位欠款,使受害單位壹六壹團遭受了重大損失。該案羊毛款的所有權屬壹六壹團,蔣對該款沒有所有權,亦不能用來償還債務,其將屬於他人所有的財產用以償債的行為是非法的、無效的。林業廳物資供應站、自治區體訓大隊雖有從蔣所在單位受償的權利,但也不能將本應屬於壹六壹團的財產收歸己有,其債權可以以其他形式向蔣所在單位追償。至於法院能否以判決形式追贓和予以執行的問題。他們認為:1.《刑法》第六十條已賦予司法機關追贓的義務;2.從現行司法解釋來看,進入單位帳戶的款的追繳只能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3.《民訴法》二百零七條規定了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人民法院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查詢、凍解和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扣劃被執行單位的存款的,應委托被執行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烏魯木齊市兩級法院不予協助執行的理由是:

1.《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壹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墾區法院判決被追繳的對象不是犯罪分子本人,而是對犯罪分子享有債權的法人,在這些單位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判決這些單位承擔義務與人民法院進行訴訟的基本原則不符。

2.在目前刑事審判實踐中,通常是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隱藏、轉移、存放在他人處的贓款、贓物,而這些人明知是贓款、贓物而拒不交出,可以追究他們窩贓的刑事責任,但墾區法院判決確定的追繳對象,由於享受債權而得到了犯罪分子的還款,是不能構成窩贓罪的。由以上兩點,認為協助執行此案,將會在法律上、經濟上、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

針對烏市法院的上述理由,農九師中院、葉爾蓋提墾區法院最近又提出:根據今年壹月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華聯奎副院長的講話,被委托執行的法院對於按委托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執行有疑義經與委托法院協商仍意見不壹致時,即應按委托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執行,執行後如發生問題由委托法院負責。

對農九師法院和烏市法院的不同意見,我院討論後認為這兩種意見都有壹定道理,法律和司法解釋上又沒有明確規定,很難決定應支持哪壹種意見。對於華聯奎副院長關於協助執行所講的那段話,只僅指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執行還是包括了刑事案件中的財產部分的執行,也不明確。

究竟如何處理,請研究答復。

                   199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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