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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生效了嗎?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司法實踐,起草了《關於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從今日起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本次咨詢截止時間為2065438+2008年6月30日。

征求意見稿規定了全額支付利息條款的效力、借記卡偽卡交易責任、網絡盜竊的舉證責任等。,並調整超額利息、復利和違約金。

以下是征求意見稿全文: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壹.適用範圍

第壹條(適用範圍)本規定適用於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特約商戶及其他相關主體之間因銀行卡的申請和使用而發生的民事糾紛。

本規定所稱銀行卡民事糾紛包括借記卡糾紛和信用卡糾紛。

第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條(全額支付利息條款的效力)

方案壹: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法償還信用卡透支款,且已經償還最低還款額,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算賬單日至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方案二中,發卡行未盡到“信用卡透支應當按照最低還款額還款,並按照賬單日至還款日的透支總額計收透支利息”條款的合理提示和說明義務,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的透支額計收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卡行雖已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持卡人已償還透支總額的90%,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金額支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超額利息、復利、違約金的調整)發卡銀行要求持卡人支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的。或者分期手續費、違約金等。信用卡合同約定,不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過年利率24%未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持卡人自願支付後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訴訟時效的中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發卡銀行向持卡人主張了透支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壹)發卡銀行按約定從持卡人賬戶或其他相關賬戶中直接扣收透支本息;

(2)發卡行使用持卡人預留的電話號碼、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催收債權,催收通知到達持卡人,或者應當到達但由於發卡行以外的原因未實際到達持卡人;

(3)發卡行以持卡人涉嫌惡意透支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主張權利;

(四)其他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書面提醒通知的簽署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與持卡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或者持卡人的授權主體。

第三,偽卡交易

第五條(偽卡交易的概念)本規定所稱偽卡交易,是指他人使用偽造的銀行卡進行取現、消費、轉賬等行為。,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內資金減少或透支金額增加。

第六條(舉證責任和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偽卡交易的,可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如刑事判決書、涉案銀行卡交易時所持真卡、涉案銀行卡交易前後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

發卡銀行主張爭議交易是持卡人本人的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審查,結合交易場所與真卡所在地的距離、交易時間和報案時間、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習慣、持卡人銀行卡被盜刷後的表現等事實,按照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和優勢證據規則,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偽卡交易事實。

第7條(發行人的通知義務)

方案壹:發卡行未立即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交易變更,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由發卡行承擔無法舉證的法律後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購買有償短信通知服務為由主張沒有短信通知持卡人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以其他方式通知。

如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已即時發出通知,且由於發卡行的原因,通知已到達或應到達但未實際到達持卡人,則視為發卡行已履行通知義務。

方案二:發卡行未立即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變更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當承擔無法舉證的法律後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購買單筆交易金額超過200元的銀行卡交易的有償短信通知服務為由主張其沒有通知持卡人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以其他方式通知。

如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已即時發出通知,且由於發卡行的原因,通知已到達或應到達但未實際到達持卡人,則視為發卡行已履行通知義務。

第八條(持卡人的告知、報警或者掛失義務)持卡人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卡機構發出銀行卡賬戶交易變更通知後,未及時告知發卡機構存在偽卡交易事實、掛失或者報警,從而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九條(發卡行核實和保全證據的義務)發卡行在獲悉持卡人發生偽卡交易後,未及時向持卡人核實銀行卡持有和使用情況,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提供對賬單或監控視頻等證據,導致無法取得相關證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條(偽借記卡交易責任)發生偽借記卡交易,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按照借記卡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本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證明持卡人對盜刷假借記卡有過錯,主張在持卡人過錯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發卡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銀行主張持卡人應當承擔損失擴大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假信用卡交易)發生假信用卡交易,發卡銀行請求持卡人按照合同約定償還透支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請求發卡行返還被扣劃的銀行卡透支本息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發卡行證明持卡人對盜刷假信用卡有過錯,在持卡人過錯範圍內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發卡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發卡銀行主張持卡人應當承擔損失擴大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發卡行主張)因收單機構、特約商戶等主體的過錯導致偽卡被盜刷,持卡人請求發卡行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偽卡遊商的侵權責任)發卡銀行承擔違約責任後,請求偽卡遊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收單機構、特約商戶承擔責任後,請求偽卡遊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不良信用記錄的禁止)發卡銀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偽卡交易存在爭議,在偽卡交易責任認定前或者在認定持卡人不應對偽卡交易負責時,對持卡人作出不良信用記錄,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撤銷不良信用記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網絡盜刷

第十五條(網上盜刷的概念)本規定所稱網上盜刷,是指他人利用持卡人網上交易認證信息進行網上交易,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內資金減少或者透支金額增加的行為。

第十六條(舉證責任和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網絡盜竊事實的,可以提供刑事判決、涉案時間、案發前後時間、持有銀行卡的事實、未進行網絡交易的事實、與收款人無基本法律關系的事實、 他持有銀行卡的地址和網上交易的IP地址不壹樣,網上異常交易記錄,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等。

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主張爭議交易是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交易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發卡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應提交其在所涉交易發生時持有的電子交易記錄和其他證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應當承擔不能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第十七條(發卡行與非銀行支付機構的信息披露義務)發卡行與持卡人簽訂銀行卡合同時,未告知持卡人銀行卡具有網絡支付功能,或者未告知發卡行通過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支付平臺與非銀行支付機構合作開展相關銀行卡交易,持卡人聲稱不承擔網絡支付責任,但持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支付功能的。

發卡行雖告知銀行卡具有壹定的網上支付功能,但未對持卡人的身份認證方式、相關交易規則、業務的法律風險、風險防範措施等影響持卡人決定是否使用網上支付功能的信息進行充分告知和明確說明。因使用網上支付功能導致銀行卡被盜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上述情況下,如果發卡行有證據證明持卡人對網上盜刷存在過錯,發卡行將在持卡人過錯範圍內減輕賠償責任。

非銀行支付機構與持卡人簽訂網絡支付服務合同時,未履行持卡人信息披露義務的,參照前三款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非銀行支付機構保護持卡人用卡的義務)非銀行支付機構設置的網絡支付身份認證方式,非銀行支付機構使用的網絡支付系統、設備存在安全缺陷,導致銀行卡被盜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先行賠付責任)非銀行支付機構或者發卡行承諾先行賠付持卡人銀行卡網絡被盜損失,持卡人請求其承擔相應先行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電信運營商的責任)他人冒用持卡人名義更換手機用戶身份證,電信運營商未盡到認真審核更換義務,導致持卡人未收到銀行卡賬戶變更短信通知,持卡人請求電信運營商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壹條(責任競合)持卡人因同壹網絡盜竊向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等任何主體請求賠償的,其他主體就已經賠償的部分主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參考適用條款)除上述規定外,發卡行因網上刷卡對持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參照偽卡交易相關規定處理。

動詞 (verb的縮寫)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民事與刑事案件交叉的程序問題)當事人提起的銀行卡糾紛民事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不能僅僅因為涉嫌刑事犯罪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訴訟;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審判結果才能查明已受理案件的基本事實,當事人壹方申請中止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民事與刑事案件交叉證據的認定)刑事訴訟中取得的勘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訊問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經民事訴訟質證後,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采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需當事人舉證,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發卡行主張根據銀行卡收單合同的約定,將刑事案件返還的款項按照成本、利息、本金的順序從所欠款項中扣除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電子證據)能夠以照片、電子媒體等形式反映內容的證據。並且可以隨時調取,如電子協議、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登錄日誌、電子交易記錄、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電子數據。

第二十七條(時效)本規定適用於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結案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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