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盜刷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進行定性,學術界存在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觀點:
(1)應以盜竊罪定罪。主要原因如下:信用卡是支付憑證,盜刷信用卡很大程度上是占有他人財物。雖然盜竊信用卡後,行為人要利用其達到真正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的過程是將信用卡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產的過程,本質上是盜竊罪的繼續,所以應以盜竊罪論處。這壹觀點和相關司法解釋符合立法精神。
(2)該行為構成牽連犯,應以重罪處罰。但在具體處理上,有人認為應該以盜竊罪處理,也有人認為應該以詐騙罪定罪。
(3)應具體分析。盜竊有效證件的,以盜竊罪定罪;盜竊無效卡的,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還有壹個具體分析的觀點是,如果使用被盜刷的信用卡在特約商戶或銀行取現或消費,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如果在沒有靈性的ATM(自動櫃員機)上使用偷來的信用卡,會被視為盜竊。
(4)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只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能構成盜竊罪。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因為:
(1)盜竊罪不能完全反映全部行為。總的來說,盜刷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是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的過程。具體包括兩部分:竊取並獲取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盜竊罪和詐騙罪都屬於財產犯罪,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是這類犯罪評價的重點。在該行為的兩個部分中,取得財物的是詐騙行為而非盜竊行為,盜竊行為只是提供了壹種可能性,並不是評價的重點。被定性為盜竊罪不能體現行為人騙取財物的特征。(2)使用被盜信用卡不是“事後不能處罰的行為”。所謂“事後不受處罰的行為”,是指先前的犯罪行為在侵害同壹法益的範圍內繼續並自然延期,法律不重復評價和處罰的行為。“事後未罰行為”侵害的法益與前壹行為相同,實施事後行為不會擴大法益侵害的範圍和程度,因此被前壹犯罪行為吸收。事後行為的本質可以概括為壹個構成要素,可以包括評價什麽樣的行為。事後行為和事前行為是由同壹主體實施的,基於相同的犯罪故意侵犯了相同的法益。之前的行為已經完全構成犯罪,這是壹個封閉的犯罪構成,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的性質。由於其性質,事後行為被前壹行為吸收,刑法不單獨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