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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麽認定信用卡詐騙罪?

法律主觀:

2004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關於中華人民***和國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可見,立法機關的意圖很明確,就是通過立法解釋進壹步擴大並統壹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範圍認定,即針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備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據此,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應當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記卡。有 惡意透支信用卡 的,並不壹定就構成犯罪,此時自然就不會涉及到判刑的問題,除非是符合入罪標準,認定構成了犯罪,那麽才能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構成 信用卡詐騙罪 ,這裏的信用卡應當做擴大解釋,像那種借記卡,雖然不具有透支功能,但是也屬於這裏的信用卡。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四條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壹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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