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各地外幣清算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負責管理、組織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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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各分局提供的外幣清算服務包括同城外幣票據清算和異地外幣清算兩種方式。
第四條外幣清算業務的內容包括:
會員之間的外幣資金頭寸調撥清算;
會員的外幣清算資金管理;
外幣清算業務的統計監測;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務事項。
第五條分局為外幣清算業務提供固定的場所,采取集中交換的方式,國家法定節假日不開場。
第六條外幣清算業務實行會員制,經批準從事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含經營外幣信用卡的網絡機構)須向當地分局提出申請並經批準後方可成為外幣清算會員,並由分局統壹印發清算會員編號。
第七條經批準從事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含經營外幣信用卡的網絡機構)在向當地分局提出申請成為外幣清算會員時,須提供:
申請書;
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部門及主管人員的預留印鑒;
會員對清算人員的授權書。
第八條外幣清算業務遵循“風險自擔”的原則。參與外幣清算業務的會員須繳納壹定金額的保證金,由分局設立專戶存放;繳納金額按上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額的0.5%-2%計收,但不得低於5萬美元。分局定期對各會員的清算信用狀況進行評估考核,並依據考核結果和上年清算業務量情況每年調整壹次會員的清算保證金繳納額。
第九條清算保證金所有權屬會員,但使用時須經分局同意並只可用於清算頭寸的臨時性彌補。
第十條外幣清算業務系代收代付性質,分局原則上不墊付資金頭寸。會員在票據交換後清算帳戶上的余額不足支付時,可采取下列方式彌補:
於當日下午三點前將資金從境內或境外調入補足頭寸。
若頭寸未能及時調入,將從會員的清算保證金中先行支付,如保證金仍不足支付時,分局應對不足部分進行退票處理,後果由會員自負。會員須在下壹個工作日之前將清算保證金補足,在清算保證金補足前,已動用的保證金不予計息,同時分局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據。
第十壹條會員帳戶最終出現不足支付時,將按LIBOR+4%予以罰息,並須於下壹個工作日之前補足頭寸。在會員的帳戶資金補足前,分局有權停止接受其提出票據。
第十二條會員當日通過電匯證實書劃入的金額不得用支取憑條劃出,除非此金額已事先入帳。如會員銀行在提供電匯證實書後,資金實際到達我境外帳戶的日期遲於應到帳起息日,則參照同業賠付規則向其計收倒起息。若當日會員在存款帳戶上出現頭寸不足,不足部分以LIBOR+4%計收罰息。
第十三條外幣清算項下境外資金起息時間按照國際慣例執行。
第十四條分局每月向會員發送對帳單,會員須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經確認的對帳情況。
第十五條分局對各會員的帳戶資金每半年按總局規定的利率計付壹次利息。
第十六條會員退出清算時,須提前壹個月通知分局。分局在帳務核對無誤後將全額退還該會員包括清算保證金在內的外幣清算資金。
第十七條本細則其他未盡事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銀發[1999]240號文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