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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下海作業人員管理暫行規定(1994修訂)

第壹條 為了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邊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提高下海作業口的監管能力,根據特區和國家邊境管理的有關政策,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下海作業人員,是指持《深圳經濟特區臨時下海證》(含臨時蠔工)在特區內沿海(河)岸所設的出海作業口下海從事水產捕撈和蠔品養殖作業的人員。第三條 深圳市公安邊防管理部門是國家邊防、沿海治安管理機關,負責下海作業人員及下海作業口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下海作業人員必須持有效的《深圳經濟特區臨時下海證》,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出海作業口下海、上岸。出海前,應到轄區邊防工作站領取證件,經出海作業口執勤人員查驗、登記後,方可出海;上岸時,經出海作業口執勤人員查驗證件後,方能上岸。第五條 下海作業人員應隨身攜帶《深圳經濟特區臨時下海證》,妥善保管使用。證件遺失應立即向轄區邊防工作站(檢查站)報失;證件破損、過期應及時申請換領。第六條 下海作業人員必須遵守出海作業的有關規定,隨身攜帶的工具、物品,應自覺接受執勤人員檢查。在海上作業期間,應接受邊防公安人員和海關人員的監督和檢查。第七條 下海作業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金融外匯管理規定,嚴禁帶出外匯,帶入帶出人民幣總額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額。第八條 下海作業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控制進出口物資和違禁品管理規定,嚴禁攜帶毒品、危險品、淫穢音像制品、淫穢書刊,貴重金屬、貴重藥材,國家文物等上下岸。第九條 下海作業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國家機密,不得參加非法組織和各種違法活動,發現他人進行此類活動的,應及時向邊防工作站(檢查站)或公安派出所報告。第十條 下海作業人員使用的船只,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碼頭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運載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下海上岸;運載下海作業人員的船只,嚴禁無簿無牌行駛和超載,嚴禁船主裝運走私物品和為他人販運走私物品。第十壹條 下海作業的船只未經批準,不得在香港地區的河、海岸和碼頭停泊。遇有危險在香港碼頭避風避難的,上岸後要將有關情況向邊防工作站(檢查站)報告。嚴禁下海作業人員在香港地區登岸從事任何活動。第十二條 代運水產品、農副產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員,必須定船定人,經公安邊防部門審批。出海運輸時,要向公安邊防監督機關申報,經查驗證件後,方可出海運輸。第十三條 對在邊防地區發生的重大或緊急情況,下海作業人員應主動協助、配合邊防、公安部門執行任務。第十四條 在邊境沿海地區拾獲的物品,應主動及時上交邊防工作站(檢查站)處理,不得私藏私用。發現漂放的傳單、食品、爆炸物品等,應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第十五條 下海作業人員應自覺維護國家利益,不得進行有損國家聲譽和人格、國格的活動。在邊境水域生產作業時,應團結協作,自覺遵守中港雙方的臨時界約規定。第十六條 下海作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公安邊防管理部門分別給予沒收、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扣證壹至三個月或吊銷證件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下海證管理或偽造、塗改、轉借、揭換證件的;

(二)私自攜帶外匯出境或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的;

(三)船主裝運或販運走私物品,或運載無合法有效證件人員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區停靠後不報告的;

(五)持證人在港區上岸活動的;

(六)阻礙檢查或逃避檢查的;

(七)從事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的。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於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於接到復議裁決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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