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內地銀行用於有獎儲蓄前來購買金銀飾品的,壹律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市、自治區分行的介紹信,經特區人民銀行審核,到指定的有批發權的單位購買。第六條 以外匯計價銷售的金飾品,其批發價不得高於原材料價的10%(不另加任何費用)。如經批準允許轉用人民幣計價銷售的,其價格可按高於外匯調劑中心壹星期內平均調劑價的1%左右掌握。第七條 經批準,從國外或港澳地區進口金銀原料在深圳特區加工金銀制品、產品全部返銷境外的企業,須按以下規定辦理:
(壹)憑市政府有關批文和特區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來料加工合同,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口金銀原料手續。
(二)金銀原材料進口時,由海關加封,並持來料加工合同,送經特區人民銀行辦理登記重量、成色用途的審查手續後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銀產品,不論含金銀量高低,均須由特區人民銀行檢查產品所含金銀重量、成色,填核對合同,填發《金銀產品出口許可證》。
(四)海關憑特區人民銀行的《金銀產品出口許可證》和有關的報關單查驗放行。第八條 經營加工金銀及其飾品、產品的單位,須按特區人民銀行的要求定期報告經營加工情況,接受特區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九條 經批準的個體銀匠,可以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制品的業務。第三章 金銀收購管理第十條 凡經營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包括醫院、照像館),應積極從含有金銀的“三廢”(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無回收能力的單位可將金銀“三廢”交售給經特區人民銀行批準的回收單位進行回收。第十壹條 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壹辦理的進口金銀和礦產品中采煉的副產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留用,或按照規定用於進料加工復出口的金銀以外,壹律交售給特區人民銀行。第十二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及其制品,壹律交售給特區人民銀行。第四章 金銀配售管理第十三條 凡需用金銀作生產原材料的單位,必須提出申請計劃,報經特區人民銀行審核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並按核批的數量,根據生產進度分批供應。第十四條 特區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外商訂購金銀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銀產品,要求供給金銀的,向特區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審核後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在批準的數量內,用外匯購買。第十五條 各使用金銀單位,必須建立使用登記制度,嚴格做到專項使用,結余交回。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單位或個人,由特區人民銀行給予表彰或物質獎勵:
(壹)檢舉揭發違法生產、加工金銀及其制品,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銷售、調劑、留用、轉讓金銀及其制品、事跡突出的;
(三)為保護國家金銀與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對國家有貢獻的;
(四)向特區人民銀行交售罰沒金銀的辦案單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88>106號文件的規定,由特區人民銀行補給辦案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