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的決定》等法律,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了《涉恐資產凍結管理辦法》,現予公布,自2014 10起施行。
法律依據:
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凍結恐怖活動相關資產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反恐怖工作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和特定的非金融機構。
第三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名單及凍結資產決定,采取措施凍結相關資產。
第四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並對分支機構和子公司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關註和掌握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名單的變化;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控。
第五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采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與其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采取凍結措施,但在采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無法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共同采取凍結措施。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對所收取的款項或者轉移的資產采取凍結措施。
第六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凍結措施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資產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報告資產的數量、權屬、所在地和交易信息,並抄送資產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按程序分別向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報告。
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告知其客戶,並說明采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七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提供與恐怖組織、恐怖人員有關的信息、資料和相關資產。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的資產信息。
第八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與采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或者泄露,不得在采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及相關資產與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有關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並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壹)公安部公布的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名單進行了調整,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或者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凍結措施有錯誤並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在依法查處恐怖活動時,對相關資產處置提出其他要求並書面告知的;
(4)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明確要求處置相關資產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壹條涉恐資產凍結期間,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相關賬戶可以收款或者轉移資產:
(a)從被凍結的資產中收取孳息和其他收入;
(二)待償還的債權;
(三)為了不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正常秩序,執行恐怖組織和恐怖人員名單公布前已經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條因基本生活費等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凍結資產的,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按程序報公安部審查。公安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處理;經審查批準後,要求相關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用途、金額和方式處置相關資產。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管理和處置根據本辦法凍結的資產;沒有規定的,按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或者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向公安部報告。公安部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實不宜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五條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相關資產、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告知對方提出請求;不得擅自采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子公司應當按照所在國(地區)的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采取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措施,並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
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總部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有關情況,並抄送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按程序分別向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報告。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產被非法轉移、隱匿,以及因凍結措施錯誤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第2號[2010])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凍結措施,是指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相關資產被轉移、轉換或者處分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終止金融交易;拒絕提取、轉移和轉換資產;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資產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險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證、房屋、車輛、船舶、貨物以及其他以電子或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和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和憑證。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