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租賃公司與本市以外的承租人有租賃業務的,可按承租人所在地的有關規定向外匯來源申請支付租賃費。第三條租賃公司應在主管部門批準經營或兼營外匯租賃業務後20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報送經批準的章程和業務範圍。第四條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限於以下外匯:
(壹)承租人自有外匯;
(二)租賃受益項目新產品銷售所得外匯;
(三)國家或地方政府撥給承租人用於支付進口技術或設備租金的專項外匯;
(四)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其他外匯。第五條承租人用於支付租賃費用的外匯來源,應當向外匯管理部門申報,並納入當地外匯支出計劃。外商投資企業除外。
租賃費外匯來源申報格式由外匯管理部門制定。第六條租賃合同簽訂後,租賃單位應當將合同復印件連同下列材料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壹)承租人向外匯管理部門申報的租賃費用外匯來源申報單;
(二)承租方主管部門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
(三)租賃單位工程的基礎設施部分已列入國家或地方計劃的證明文件。
外匯管理部門在收到合同復印件和材料後七日內無異議的,視為批準。第七條租賃項目由境外租賃單位轉租或聯合租賃的,應在與租賃單位簽訂的租賃合同中註明。第八條租賃單位應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並向外匯局上報下壹年度外匯資金來源和使用計劃(資金來源包括通過轉租或聯合租賃方式利用外資的部分)。但不包括外商投資租賃單位。第九條租賃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向境外借用商業貸款,必須事先向外匯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對外正式簽訂借款合同。但不包括外商投資租賃單位。第十條租賃單位必須在合同簽訂後15日內將境外借款合同復印件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壹條租賃單位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壹)本外幣資產負債表;
(二)本幣和各種外幣損益報表;
(3)各種外幣收支情況表(季報)。第十二條外匯管理部門有權檢查租賃單位的外匯收支、外匯來源和租賃單位租賃費用的報銷情況。第十三條出租單位和出租單位違反本規定,外匯管理部門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等處罰。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規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