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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投資性公司的規定(2015修訂)

第壹條為促進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允許外國投資者根據中國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投資性公司。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投資性公司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1.外國投資者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設立投資公司所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壹年投資者總資產不低於4億美元,且投資者已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且註冊資本實繳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2.外國投資者具有良好的信譽和設立投資公司所需的經濟實力。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十家以上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繳納註冊資本超過3000萬美元;

(二)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當具有良好的資信和設立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且投資者在申請前壹年的總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應為外國公司、企業或經濟組織。有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的,至少有壹個符合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要求。第四條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全資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第五條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向審批機關出具擔保書,保證其在中國投資設立的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和屬於外國投資者或其關聯公司的技術轉讓的繳付。

以全資子公司名義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其母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出具保函,保證其子公司按照審批機構批準的條件完成所設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繳付,保證投資性公司在境內投資時註冊資本的繳付和屬於母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技術轉讓。第六條投資者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由擬設立投資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商務部提交下列文件。

(壹)全體投資者簽署的設立合資投資公司的申請報告、合同、章程;

外國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獨資投資性公司的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外商投資企業章程;

(2)所有投資者的資信證明、註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三)外國投資者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復印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投資者近三年經依法審計的資產負債表;

(五)根據本規定第五條應提交的保函;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除非註明為復印件,否則上述所有文件應為正式文件。

文件由非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應當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辦理申請手續的,應當出具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第七條外國投資者應當以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自由兌換貨幣、人民幣利潤或者合法的轉股清算人民幣收益作為其對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中國投資者可以用人民幣出資。外國投資者以其人民幣合法收入作為投資性公司註冊資本的,應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和稅務憑證。第八條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至少為3000萬美元,用於投資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用於其母公司或關聯公司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未繳出資(已依法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或用於增資,或用於投資設立R&D中心等機構。 或用於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不包括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實繳出資形成的股權)。 第九條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美元,其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實繳註冊資本的4倍。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美元,其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實繳註冊資本的6倍。投資性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借款超過上述規定的,應報商務部批準。第十條經商務部批準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可根據其在中國境內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從事下列業務:

(壹)投資於國家依法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

(二)根據書面委托(董事會壹致通過),向所投資企業提供以下服務:

1.協助或代理被投資企業向國內外采購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原材料、零部件,並向國內外銷售被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售後服務;

(二)經外匯管理部門同意並監督,平衡所投資企業的外匯;

3.為被投資企業提供產品生產、銷售和市場開發過程中的技術支持、員工培訓、內部人員管理等服務;

4.協助所投資的企業尋求貸款和提供擔保。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研究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高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研究開發成果,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四)為投資者提供咨詢服務,為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相關的市場信息和投資政策咨詢服務;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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