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受贈單位是指在我省承擔實施捐贈項目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福利機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單位。
其他贈與關系不屬於本辦法的管理範圍。第三條華僑捐贈應當堅持捐贈人自願、受贈人自用的原則。第四條接受華僑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第五條華僑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講求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第六條華僑捐贈受國家法律保護,捐贈的物資和工程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或者集體。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捐贈管理工作。第八條接受華僑捐贈,由受贈單位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政府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當地人民政府(或政府僑務部門)按審批程序逐級上報審批機關批準。
接受捐贈申請應包括進口物資的品種、型號、數量、金額、用途、口岸等內容。,並附上捐贈人(或其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捐贈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受理華僑捐贈申請,並審查有關事項。第十條華僑捐贈折合人民幣654.38+0萬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1萬元,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批準。
凡屬國家實行配額管理和限制進口的機電產品,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經批準,華僑捐贈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科學研究、教學、醫療衛生和公益事業的機電產品免征關稅;捐贈的其他進口物資免稅供個人使用。第十二條華僑向科研、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公益事業等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捐贈的外匯和各級人民政府接受的華僑救災捐贈外匯,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可以進入外匯市場調劑使用。第十三條受贈單位經批準用捐贈外匯購買的物資,屬於外貿部門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價格結匯,視同外貿部門的出口任務;國內不能提供的,可以委托外貿部門進口,進口關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華僑捐贈建設項目,所需土地征用和劃撥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需建築材料供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設項目的稅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免,不能減免的稅費由受援單位承擔。
捐贈的建設項目用地不得轉讓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五條華僑捐贈的物資,未經捐贈人同意、原審批機關批準和海關批準,不得轉讓或者出售。
禁止以華僑捐贈為名逃證、逃稅。
華僑捐贈的機電產品需要報廢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批準。第十六條華僑捐贈的外匯必須調回境內,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後,在當地中國銀行開立專戶儲存。
華僑捐贈的外匯和人民幣,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以華僑捐贈的名義逃匯、套匯。第十七條華僑捐贈的建設項目,受贈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項目完成後,資金和物資的使用、建設和驗收情況應向捐贈人和審批機關報告。
受贈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華僑捐贈建設項目的規模和標準,不得要求捐贈人追加捐贈。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華僑捐贈款物進行登記建檔,監督檢查使用和管理情況,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僑務部門報告。第十九條華僑捐資助學,支援工農業生產、科學研究、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和公益事業,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海關、外匯管理部門、僑務部門、所在單位或者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轉移、挪用、侵占華僑捐款的;
(二)以華僑捐贈為名,逃匯、套匯、逃證或者偷稅的;
(三)倒賣華僑捐贈的物資;
(四)未經批準轉讓或者出售華僑捐贈的物資的;
(五)未經批準接受華僑捐贈的;
(六)阻撓或者強迫華僑捐贈的;
(七)將捐贈的項目建設用地挪作他用;
(八)在捐贈項目建設中,敲詐勒索、偷工減料的。第二十壹條港澳同胞、海外華人和華僑組織的捐贈審批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