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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促進國際貿易往來和經濟技術交流,規範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和管理,保障其正當業務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系指註冊於其它國家及港、澳、臺地區的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在廈門市設立代表該企業從事該企業經營範圍內的業務咨詢、聯絡等非生產經營性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第三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廈門市的法規、規章,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境外企業對其設在廈門市的常駐代表機構的壹切活動承擔全部責任。第四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廈門市正常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有關部門對代表處開展正常業務活動應當提供方便。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向廈門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資委)申請設立代表處:

(壹)境外企業設立已滿兩年以上;

(二)境外企業申請設立代表處前壹年度的凈資產不低於50萬美元;

(三)在本市有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能夠在本市長期工作的人員。第六條 從事信托投資、金融保險、航空和海運運輸、新聞出版、律師事務等業務的境外企業在廈門設立代表處,應經國家主管部門核定認可或批準。

由國家主管部門核定認可的,還應向市外資委辦理有關手續。第七條 境外企業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由市外資委和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核準的咨詢公司承辦。經核準的咨詢公司的名單每年公告壹次。第八條 代表處設址應在涉外賓館或可作為代表處辦公場所的寫字樓、商住樓內。可作為代表處辦公場所的樓宇名單,由市外資委公告。第九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代表處首席代表應經境外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授權的境外人員擔任。第十條 市外資委受理代表處設立采取初審、復審制。境外企業應提交初審資料,初審通過後,方可辦理租賃辦公場所、聘用境內員工等手續,並持復審資料申請設立代表處。

市外資委應分別於七個工作日和十四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及復審的審批意見。第十壹條 代表處設立申請獲準後,應自批準之日起三十天內,持登記資料向市工商局辦理登記,領取登記證和代表證。

市工商局應於接到全部登記資料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準予登記的決定。第十二條 代表處境外工作人員,應自領取登記證之日起十天內向廈門市公安局申辦登記及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處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員,應向廈門市勞動局申請辦理就業證。第十三條 代表處聘用境內工作人員,應向廈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廈門市對外服務部門辦理聘用合同手續。辦理聘用合同手續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境內工作人員的勞務收費、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按國家和廈門市規定的標準執行。第十四條 代表處聘用的境內外工作人員,應於聘用合同簽訂後十五天內持聘用合同和辦理聘用手續部門的證明書向市工商局申請辦理工作證手續。第十五條 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應自領取登記證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廈門市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代表處應對其財務收支情況進行會計登記。第十六條 代表處可憑登記證向廈門市外匯管理局申請在廈門市外匯指定銀行開立費用帳戶,但該帳戶僅限於代表處日常所需經費的存取,不得利用該帳戶進行超出代表處業務範圍的經營活動。第十七條 代表處憑登記證副本向廈門海關辦理海關登記。代表處進口辦公用品應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後,持有關批準文件和資料向廈門海關申辦進口手續。

代表處的境外工作人員進口自用物品,應持廈門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駐人員居留證明》向海關申辦。

代表處及其境外工作人員進口的辦公用品和自用物品,應接受海關監管。第十八條 市外資委批準代表處駐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處駐在期限屆滿,要求續延駐在期限的,須於期滿前三十天內持有關資料向原批準機關申請續延,經批準後,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續延登記。

代表處在駐在期限內,每年應向市外資委辦理年檢,並向市工商局辦理延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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