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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具體內容

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

(2013年3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90號發布)

第壹條 為規範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進行證券投資的行為,促進證券市場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並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批準的投資額度,運用來自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的境外法人。

第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在境內開立人民幣銀行賬戶進行管理,國家外匯局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投資額度實施管理,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局依法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資金匯出入進行監測和管理。

第四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應當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托管人資格的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托管業務,委托境內證券公司代理買賣證券。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委托境內資產管理機構進行境內證券投資管理。

第五條 申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財務穩健,資信良好,註冊地、業務資格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有效,從業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有關從業資格要求;

(三)經營行為規範,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的重大處罰;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進行審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取得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資格的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國家外匯局申請投資額度:

(壹)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資金來源說明、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

(二)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公證的對境內托管人的授權委托書;

(四)國家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家外匯局自收到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作出書面批復並頒發登記證;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保管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托管的全部資產;

(二)監督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運作;

(三)辦理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金匯出入等相關業務;

(四)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向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報送相關業務報告和報表;

(六)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投資人民幣金融工具,應當遵守相關監管要求。中國證監會和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宏觀管理要求和試點發展情況,對總體投資比例和品種做出規定和調整。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當根據人民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應當遵守中國境內關於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其他有關監管規則的要求。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按照人民銀行的規定,通過境內托管人向人民銀行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資金匯出入等信息。

第十壹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按照投資額度管理的有關要求辦理資金匯出入。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人民幣或購匯匯出本金和投資收益。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托管人、證券公司等機構提供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有關資料,並進行必要的詢問、檢查。

第十三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

(壹)變更境內托管人;

(二)變更機構負責人;

(三)調整股權結構;

(四)調整註冊資本;

(五)吸收合並其他機構;

(六)涉及重大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八)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壹)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並;

(三)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領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期間,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繼續進行證券投資,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需要暫停的除外。

第十五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將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和外匯登記證分別交還發證機關:

(壹)取得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後1年內未向國家外匯局提出投資額度申請的;

(二)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及境內托管人在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業務試點過程中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發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關於實施《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規定

為做好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工作,現就實施《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壹、申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格的,註冊地、業務資格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境內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香港子公司,或者註冊地及主要經營地在香港地區的金融機構;

(二)在香港證券監管部門取得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並已經開展資產管理業務。

二、申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資格,應當通過境內托管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文件:

(壹)申請報告,包括申請原因、申請人基本情況、境內證券投資計劃等,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合規性做出承諾;

(二)機構註冊證書復印件;

(三)所在地監管部門頒發的業務許可證書復印件;

(四)主要人員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從業資格要求的證明;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監管部門重大處罰的證明;

(六)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劃;

(七)最近1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八)對境內托管人的授權委托書;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項“資金來源說明及境內證券投資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資金來源、擬申請投資額度、擬發行基金或產品情況、資產配置、投資研究團隊、合規監察及其他後臺運營安排、境內外托管人、代理買賣證券的證券公司等。

上述申請文件應當包括壹份正本和壹份副本。申請材料須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對復印件與原件是否壹致進行鑒證。申請材料用英文書寫的,應當提供中文完整譯本,財務報表可僅翻譯審計師意見和主要報表。

三、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在人民幣賬戶開立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正式托管協議。

四、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委托境內托管人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公司)申請開立證券賬戶。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開立多個證券賬戶,申請開立的證券賬戶應當與獲批的人民幣賬戶對應。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應當按照中國結算公司的業務規則開立和使用證券賬戶,並對其開立的證券賬戶負管理責任。

五、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在經批準的投資額度內,可以投資於下列人民幣金融工具:

(壹)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或轉讓的股票、債券和權證;

(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的固定收益產品;

(三)證券投資基金;

(四)股指期貨;

(五)中國證監會允許的其他金融工具。

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參與新股發行、可轉換債券發行、股票增發和配股的申購。

六、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應當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壹)單個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資者對單個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總和,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股份總數的30%。

境外投資者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的,其戰略投資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七、人民幣合格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投資達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為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內容。

八、每個人民幣合格投資者可以分別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委托不超過3家境內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

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發布的《關於實施<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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