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各企業、單位投資或舉辦的國內合營、聯營、股份制、集體和其他經濟形式的企業、單位,要清查其投資形成的國有資本金數額及其增殖部分。
城鎮集體企業、鄉鎮企業、供銷社、農村信用社、輕工系統中的集體企業,只進行資產清查登記,有關所有權界定和國有資金核實等工作,放在清產核資以後,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進行。
對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要清查中方原投入的國家股份或國有資本金數額及其增殖部分。第五條 清產核資的內容:
(壹)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清產核資的內容是:清查資產狀況,界定資產所有權,重估資產價值,核實國有資金占用量,核定國有資本金總額和登記國有資產產權。
(二)行政、事業單位清產核資的內容是:財產清查登記、財產價值確定和所有權的必要界定等(具體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三)軍隊、武警清產核資的內容按中央軍委統壹部署執行。第六條 清產核資擴大試點的資產盤存期時間點定為1993年3月31日24時。第二章 資產清查第七條 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單位占有各類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專項資產、無形資產、企業留成外匯額度、長期投資、在建工程和債權等)進行全面的清查、登記;對所占有的各項資金(包括固定資金、流動資金、專項資金等)和債務進行全面核對查實。第八條 固定資產清查的範圍包括用國家基建撥款、基建借款、專用撥款、專項借款、專用基金(更新改造資金、利潤留成、承包收入等)、稅前利潤還貸資金、其它單位投資及其它資金購建,或通過無償調入、或接受捐贈、或融資租賃、或銀行貸款等形成的房屋、構築物、機器設備、儀表儀器和工具用具等。
固定資產清查的內容包括固定資產原值、凈值、已提折舊額;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待報廢固定資產的數額;以及損失、待核銷數額等。
出租的固定資產由出租方負現清查,沒有登記入帳的要將清查結果與租入方進行核對後,登記入帳。
對借出和未按規定手續批準轉讓出去的資產,要認真收回或補辦手續。
對清查出的各項盤盈(含帳外)固定資產,要認真查明原因,按規定計價入帳。對清查出的各項盤虧固定資產,要認真查明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按申報程序辦理財務處理手續。
經過清查後的各項固定資產,要按國家制訂的資產目錄並區別固定資產的用途(指生產性或非生產性)和使用情況(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進行重新登記,建立健全實物帳卡。
對清查出的各項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要查明購建日期、使用時間、技術狀況和主要參數等,按調撥(其價值轉入受撥單位)、轉生產用、出售、待報廢等提出處理意見。第九條 流動資產清查、核實的範圍和內容包括各種原輔材料、燃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專用工具、在產品、半成品、備品備件、產成品、待處理流動資產,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資(商品)和應收票據、現金、銀行存款(含非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外匯存款、特種儲備等。
各企業、單位都要認真組織清倉查庫,對各項流動資產進行全面清查盤點。對於清查出的積壓、已毀損或需報廢的流動資產,要查明原因,組織相應的技術鑒定,提出處理意見報告。
對於長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動資產,要查明原因,及時收回或按規定作價轉讓。
代保管物資由代保管單位負責清查,並將清查結果報托管單位,進行核對後,列入托管單位資產總值之中。
對在港口、碼頭、車站、機場等地存放的超過規定領取期限的無法交付貨物,由保管單位進行清查,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