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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罰款和沒收財物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管理,督促執法機關正確行使罰沒處罰權,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是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單位。第三條 執法機關在執行罰款、沒收財物(以下簡稱罰沒處罰)時,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繳國庫。

罰沒收入包括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處罰的罰沒款、罰沒物品和不返還贓物的變價收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負責同級執法機關罰沒收入的票據管理和財務結算工作。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要予以保證,對執法機關的罰沒收入和辦案費用補助的開支,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管理。第二章 罰沒處罰的執行第六條 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章的規定進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規章沒有規定的,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進行罰沒處罰。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創設罰沒處罰項目。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罰沒處罰,必須給被處罰人出具處罰決定書和罰沒票據。

處罰決定書應載明:被處罰對象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處罰依據,罰沒數額,執行期限,不服處罰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執法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第八條 執法人員實施當場處罰的,必須出具統壹制發、編有號碼並由執罰人員簽名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第九條 執法人員執行罰沒處罰,必須持有國家或本省制發的執行公務的證件,無證不得處罰。第十條 任何執法機關不得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也不得以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實施罰沒處罰。第三章 罰沒票據的管理第十壹條 執法機關執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壹制發或認可並登記備案的罰沒票據、憑證,禁止使用其他收據。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發、使用、繳銷、保管制度,並嚴格管理,堵塞漏洞。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對執法機關罰沒票據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審計。第四章 罰沒收入的管理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設立罰沒收入財務帳冊,建立罰沒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結算對帳制度。罰沒收入的結算由財政部門負責,並在地方財政決算中予以反映。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沒收、扣押、查封財物時應制作清單,載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法機關和當事人各執壹份。

退還扣押、查封的財物時,當事人應憑單驗收,扣押財物丟失、損壞的,執法機關應負責賠償。第十六條 對尚未結案而暫時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執法機關可經物價部門評估後進行拍賣,拍賣的變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時壹並處理。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對罰沒財物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壹)金銀、外幣以及國庫券、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由專管或專營金銀、外匯、證券業務的金融、證券機構予以收購、兌換、兌現;

(二)金、銀、珠寶等制作的工藝品(包括飾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經專門管理部門鑒定估價後,應由國家收藏的,交有關部門收藏;無收藏價值的,可拍賣處理;

(三)煙草專賣品和其他專營商品,進行定向拍賣;

(四)糧油和鮮活等易腐、易變商品,委托所在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出售或拍賣;

(五)法律、法規規定予以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按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等,由有經營權的機構拍賣或者收購;

(七)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違禁品,由收繳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八)假冒偽劣商品,經鑒定有利用價值的,由有關部門收購;無利用價值的,壹律銷毀。第十八條 拍賣物品應經物價部門評估後拍賣。嚴禁任何機關和個人采取調換、私分、壓價、內部選購等手段處理罰沒物品。

財政、審計、物價部門對罰沒物品的拍賣活動進行必要的監督。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直接查處結案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由查處機關上繳國庫。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的案件的贓款贓物,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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