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六十七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的補充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大量騙匯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壹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本決定所列犯罪,依法追繳和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壹律上繳國庫。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四條【簽訂、履行合同玩忽職守罪(刑法第壹百六十七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給國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二)導致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解散的;
(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他情形。
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從事對外貿易活動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騙購外匯壹百萬美元以上或者逃匯壹千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稱欺詐,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欺詐,並且立案起訴的前提不是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