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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購外匯罪的特征

騙購外匯罪的客體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外匯管制是指壹個國家為了防止外匯資金自由進出口,平衡國際收支,增強本幣信譽,穩定匯率而采取的有關外匯交易、國際結算和外匯匯率的政策和措施。在中國,壹般叫外匯管理,不叫外匯管制。(註:見《國際金融(修訂版)》劉樹年主編,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1版,第195頁。1994以來,我國實行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同時實行放松經常項目、收緊資本項目的外匯管理制度。外匯儲備是國家經濟實力的標誌之壹,也是國家外貿發展的後勁。實行外匯管理有利於集中使用國家外匯資金,保障我國貿易發展;有利於防止資本外逃,維護國際收支平衡;有利於提升人民幣的公信力,強化中國的經濟地位;有利於穩定國內物價,促進經濟均衡協調發展。

本罪的客體是外匯。外匯是指以外幣表示的國際收支和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它有動態和靜態兩種含義。壹般來說,外匯是從靜態的角度來考慮的。(註:參見曹建明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4,第109頁。對於靜態意義上的外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將其定義為“貨幣管理當局(中央銀行、貨幣機構、外匯穩定基金和財政部)以銀行存款、國庫券、長短期政府債券等形式持有的債權。,可以在國際收支出現逆差時使用。”1997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第三條列舉了外匯的形式:(1)外幣,包括紙幣和硬幣;(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和郵政儲蓄憑證;(三)外幣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特別提款權和歐洲貨幣單位;(五)其他外匯資產。我們認為,騙購外匯罪的客體理論上應包括靜態外匯的所有展期,但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外幣、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等外幣往往容易被倒賣。第壹,本罪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的客觀表現是:

1.偽造海關憑證和文件;

2、實施變造海關單證的行為;

3.騙購外匯的國家在很大程度上。騙購外匯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大量騙購外匯的行為。

第壹,本罪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秩序;二、本罪的客觀表現形式有:1,偽造海關證明、文件的行為;2、實施變造海關單證的行為;3.騙購外匯的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其行為有以下幾種形式:1、使用偽造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等進行騙購外匯。2.重復使用報關單、進口證明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騙取外匯的;3.使用偽造、變造的報關單、進口證明或者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三、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負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四、本罪的主觀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以騙購外匯為目的,故意實施偽造、變造的海關憑證、單據套取外匯,並希望發生這種結果。對於騙購外匯罪,刑法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憑證、單據:1,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3.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主觀上,本罪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破壞外匯管理制度而予以追訴。過失不構成本罪。實踐中,多以盈利為目的。騙購外匯罪是法定犯罪,也是行政犯罪。對騙購外匯罪違法性認識中的“明知”,應當理解為明知騙購外匯的違法性、騙購外匯結果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決定》第1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明知是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 * *犯論處。”就認知因素而言,兩個“知道”沒有區別。如果深究意誌因素,前者是“希望與追求”,後者是“放任”。同時,說明在幫助騙購外匯罪的形式上可能存在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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