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客體是外匯。外匯是指以外幣表示的國際收支和國際結算的支付手段。它有動態和靜態兩種含義。壹般來說,外匯是從靜態的角度來考慮的。(註:參見曹建明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4,第109頁。對於靜態意義上的外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將其定義為“貨幣管理當局(中央銀行、貨幣機構、外匯穩定基金和財政部)以銀行存款、國庫券、長短期政府債券等形式持有的債權。,可以在國際收支出現逆差時使用。”1997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第三條列舉了外匯的形式:(1)外幣,包括紙幣和硬幣;(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和郵政儲蓄憑證;(三)外幣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特別提款權和歐洲貨幣單位;(五)其他外匯資產。我們認為,騙購外匯罪的客體理論上應包括靜態外匯的所有展期,但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外幣、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等外幣往往容易被倒賣。第壹,本罪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的客觀表現是:
1.偽造海關憑證和文件;
2、實施變造海關單證的行為;
3.騙購外匯的國家在很大程度上。騙購外匯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大量騙購外匯的行為。
第壹,本罪的客體是海關法律、法規和外匯管理秩序;二、本罪的客觀表現形式有:1,偽造海關證明、文件的行為;2、實施變造海關單證的行為;3.騙購外匯的國家在很大程度上。其行為有以下幾種形式:1、使用偽造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等進行騙購外匯。2.重復使用報關單、進口證明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騙取外匯的;3.使用偽造、變造的報關單、進口證明或者外匯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三、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負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四、本罪的主觀表現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以騙購外匯為目的,故意實施偽造、變造的海關憑證、單據套取外匯,並希望發生這種結果。對於騙購外匯罪,刑法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憑證、單據:1,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騙購外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3.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騙購外匯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主觀上,本罪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合同、單據騙購外匯會破壞外匯管理制度而予以追訴。過失不構成本罪。實踐中,多以盈利為目的。騙購外匯罪是法定犯罪,也是行政犯罪。對騙購外匯罪違法性認識中的“明知”,應當理解為明知騙購外匯的違法性、騙購外匯結果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決定》第1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明知是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 * *犯論處。”就認知因素而言,兩個“知道”沒有區別。如果深究意誌因素,前者是“希望與追求”,後者是“放任”。同時,說明在幫助騙購外匯罪的形式上可能存在間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