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等活動的企業法人。第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誠信經營。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第六條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第七條申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八條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設立分社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業務範圍。第十壹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壹管理,不得從事除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發或者交回旅行社營業執照。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質量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金額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金額的銀行保函。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交存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增加質量保證金654.38+0.2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分支機構,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加5萬元;每設立壹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支機構,其質量保證金賬戶應增加30萬元。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動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壹)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先支付的旅遊費用的損失。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賬戶中劃撥賠償。第十七條旅行社自繳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保證金數額減少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減少其質量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