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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救災捐贈行為,加強救災捐贈管理,保護捐贈人、救災捐贈受贈人和災區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自然災害發生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救災對象捐贈財產,支援災區、救助災民,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救災捐贈受贈人包括: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救災捐贈應當自願、無償,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禁止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性活動。第五條救災捐贈的使用範圍:

(壹)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3)災民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

(四)捐贈人指定的與救災直接相關的用途;

(五)直接用於救災的其他必要支出。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救災捐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救災捐贈管理工作。第七條發生特大自然災害時,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的救災捐贈活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組織實施。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救災捐贈活動,但不得跨區域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壹組織救災捐贈,各系統、各部門只能組織本系統、本單位的救災捐贈。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救災捐贈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予以表彰。在公開表彰捐贈者時,應事先征求捐贈者的意見。第二章接受捐贈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設立臨時機構組織實施救災捐贈。

受縣(縣級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居民和駐在單位征集救災捐贈款物。第十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和銀行賬號。第十壹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給救災捐贈受贈人。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自有或者外購商品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發票和證明商品質量的材料。第十二條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時,應當確認鈔票,當面清點現金,核對物資。捐贈人的捐贈不能當場兌現的,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協議應當明確捐贈的種類、質量、數量和兌現時間。

捐贈者捐贈的藥品和生化制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和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救災捐贈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證明。第十四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統壹的接受救災捐贈格式,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制定。第十五條救災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第三章境外救災捐贈第十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向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地區。

未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境外報告災情或者請求救災援助。第十七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向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經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可以接受境外救災捐贈,但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受贈人接受的救災外匯捐贈應當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第十九條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條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挪作他用。第四章救災捐贈的管理和使用第二十壹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指定賬戶專項管理救災捐贈;建立救災捐贈分類登記簿。第二十二條經認定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接受救災捐贈,應當向民政部門申報,由民政部門負責統計匯總並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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