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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境外金融機構的管理,保障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國境內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性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中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資公司、企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境外中資非金融機構),投資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是指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的從事存款、貸款、票據貼現、結算、信托投資、金融租賃、擔保、保險、證券經營等項金融業務的機構。第三條 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的審批管理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第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國務院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依法登記註冊,並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經營外匯業務,持有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並有三年以上經營外匯業務經驗和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

(四)有不低於八千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第五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依法登記註冊的大型公司、企業;

(二)在境外設有集團性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大型企業,並有較好的基礎和盈利前景;

(三)經主管部門同意在境外設立金融機構,並有不低於壹億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自有資金;

(四)有與其經營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第六條 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主管部門批準,依法在境外設立,有正式批準文件和在當地合法營業的證明材料;

(二)擬設機構地區中資金融機構力量較弱,有必要設立金融機構;

(三)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第七條 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依照下列規定申報批準:

(壹)境內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分支機構,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二)境內非金融機構在境外設立中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主管部門征求經貿部意見並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三)境外中資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設立或者收購境外金融機構,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征求經貿部意見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第八條 在境外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應當由其境內投資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載明擬設立或者收購金融機構的名稱、營業範圍、條件和必要性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立項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申請文件。

中國人民銀行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並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第九條 經批準設立或者收購的境外金融機構,應當由其境內投資單位持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文件,依照有關規定到國家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匯匯出手續。第十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代表機構的名稱,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簡歷;

(二)設立代表機構的費用預算和外匯來源證明。第十壹條 境內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業資金數額,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第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及境外中資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申請在境外設立中資金融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其內容包括:擬設中資金融機構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實有資本,資金來源,經營業務種類,主要負責人簡歷等;

(二)申請單位前三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業務狀況報告;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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