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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信息

第壹條為了規範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確保境外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國有資產,是指中國企業、事業單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境內投資者)在境外和港澳臺地區投資設立的各類企業和非經營性機構(以下簡稱境外機構)中應當擁有的下列資產(含國有法人財產,下同):

1.境內投資者在境外投資設立獨資企業、合資合作企業或購買股票(或股份)而形成的資本和權益,境外無資本的境外機構;

2.境內投資者及其境外派出單位投資設立非經營性機構(包括使館、領館、記者站、各類辦事處、代表處等)形成的國有資產。)國外;

3.以個人名義在境外持有的國有股和產權;

四。境外機構中國家所有的無形資產;

五、境外機構依法接受的饋贈、贊助和法律判決、裁定應歸國家所有的資產;

六、其他應歸國家所有的境外資產。

第三條境外國有資產管理遵循國家統壹所有、政府分級監管的原則。財政部統壹制定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各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負責本級政府管轄的境外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履行以下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職責:

1.制定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負責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對違法行為的責任者給予經濟和行政處罰;

二、建立境外國有資產管理責任制,組織實施境外國有資本績效評價;

三、審議境外企業重大國有資本運營決策;

四、組織境外機構開展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統計、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

五、總體把握境外國有資產的總量、分布和構成;

六、檢查和監督境外國有資產運營情況,並向同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報告情況和提出建議;

七、辦理政府授權管理的其他事項。第五條境外國有資產運營遵循政企分開、出資人所有權和企業法人財產權分離、政府分級監管、企業自主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占用國有資產的境外機構可以註冊為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單位,但不得註冊為“無限責任公司”。

第七條國家建立境外投資資質審查和規模準入制度,確保境外企業達到經濟規模。對太小、太分散、沒有發展前景的企業,要關閉清算;對經營正常、管理規範的小企業,要兼並或合並,達到經濟規模。

第八條境外機構中方負責人是國有資產運營的負責人,對境外機構占用的國有資產的安全有效使用、保值增值負責。

第九條境內投資者對境外機構行使出資人職責時,必須明確管理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職責。嚴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超越職能部門,以個人單線聯系方式管理海外機構。

第十條中央管理的規模較大、在當地有重要影響的境外企業可以授權經營。授權經營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壹條中央管理的境外企業重大資本運營決策需要經財政部審查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的;必要時報國務院批準。

重大決策事項包括:

1.境外發行公司債券、股票、上市等融資活動;

2.超過企業凈資產50%的投資活動;

3.企業資本的增減;

四、向外方轉讓國有產權(或股權),導致失去控股地位的;

動詞 (verb的縮寫)企業的分立、合並、重組、出售、解散和破產申請;

6.其他重大事項。

對上述事項進行審核,相關部門應在收到企業申報的有效必備文件後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中央管理的下列事項應報財政部備案:

1.不超過企業凈資產50%的境外投資活動;

二、公司的子公司有第十壹條所列的重大決策事項。

第十三條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業出現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所列事項的,參照上述辦法管理。

第十四條。境內企業以國有資產設立企業或者到境外發行股票、上市,應當按照國家境外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境內企業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由其境內母企業負責日常監督和考核,但涉及第十壹條所列重大決策事項的;應由其國內母企業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原則上所有企事業單位必須在當地持有國有股份或產權。確需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股或產權的,境內投資者應報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由境內投資者(委托人)與境外機構產權持有人(受托人)按國家規定辦理《境內國有資產產權委托協議》的合法手續,並經委托人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同時,按照所在國(地區)的法定程序,及時辦理產權委托代理聲明或股權聲明等相關法律手續,以獲得當地法律對這部分國有資產產權的認可和保護。公證文件(復印件)應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境外企業自行解決資金需求;可以自行決定在國外貸款。但需要以其不動產作為抵押的,應當報境內投資者備案。

境外企業為其全資子公司的貸款設立抵押或者以其出資比例為其非全資子公司的貸款設立抵押的,應當報境內投資者備案。

第十七條境外機構為企業的,通過借款、發行公司債券等方式在境外籌集資金的,所籌資金不得調回境內使用。境外機構為非經營性機構的,不得以自身名義直接募集資金。境外企業將募集資金劃轉境內機構使用,或者境外非經營性機構以境內投資機構名義募集資金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管理辦法》、《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和《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辦理外債的借入、使用和償還。

第十八條除國家允許從事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外,境外機構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確需提供對外擔保的,境內投資者應當按照財政部關於境外投資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涉及減少國有資本損失的,應及時向境內投資單位和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境內投資單位應當對境外機構中方領導人進行任期審計和離任審計。審計工作應尊重所在國(地區)的法律。第二十壹條境外國有資產基礎管理主要包括產權界定、登記、統計和評估。

第二十二條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界定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按照分級監管的原則,由各級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所有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境外機構,必須按照《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由境內投資者及時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境外產權登記”)。

境外產權登記表及相關材料是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辦理外匯資金匯出手續的必備文件。

境外投資貨物出境時,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境外產權登記表;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四條境外機構分立、合並、整體出售、剝離、解散或申請破產時,須報境內投資者審批,並及時進行清算,清理財產和各種債權債務,同時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註銷。清理後,中方所有的財產和收入,由其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全額收回,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境外機構應當實行企業和單位年度會計信息報告制度。境內投資者應當如實、及時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和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境外機構年度會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境內投資者向境外投資,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要求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所在國(地區)對資產評估有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七條財政部負責組織實施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績效評價,對境外國有資產運營情況進行總體評估。

第二十八條境內投資者應當按照《國有資本績效評價規則》的要求,做好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績效評價工作;並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

對於海外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國內投資者側重於基礎管理和評估其完整性和效率。

第二十九條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僅要對績效評價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還要做好本級政府管理的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績效評價工作,並將評價結果報送政府,抄報人事、黨務管理部門,作為企業經營者任免、獎懲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為建立和完善激勵約束機制,在財務數據真實可靠的前提下,境內投資者可選擇經營業績突出的境外企業,對其經營者試行“期權”激勵約束措施。具體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第三十壹條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公務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嚴重後果和國有資產流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境內投資者違反國有資產管理和境外投資法律法規,因下列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和不良影響的,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通報批評立案審查,並建議監察、審計部門立案審查。對責任人可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經濟和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經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準,在境外投資的;

二、對境外機構國有資產流失的總體情況不掌握、不報告、不處理;

三、境外機構不明確管理職能和職責,導致管理失控;

四、未經按規定程序審批和登記,擅自同意其所屬機構向境外轉讓國有資產的;

五、未經可行性研究,盲目決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六、對外投資時,弄虛作假,逃避審批,擅自轉移資產或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

七、對政府規定的報告、備案事項不按要求報告或備案的;

八、其他。

第三十三條境外機構中方負責人因下列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政府有關部門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經濟、行政處罰。重大案件可以由監察、審計部門聯合檢查。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如實填報境外機構會計信息統計報表,未按規定辦理報表和備案事項,隱瞞真實情況的;

2.未按規定辦理境外產權登記手續的;

三、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相關法定程序,將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在個人名下的;

四、未經批準對外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5.未按規定發行境外上市股票的;

六、未按規定權限處置國有資產的;

七、逃避國家監督檢查,私設賬戶,轉移資產的;

八、發生境外人員攜款潛逃,造成資產損失的;

九、其他。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境外國有資產管理的行政法規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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