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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

下列情況下,境內機構應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審核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壹)代理出口項下的委托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境內機構的,代理方在收到外匯後,應持代理協議原件、出口合同、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以及委托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復印件)或《外匯賬戶使用證》(復印件),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金融機構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後辦理外匯劃轉手續,並在匯款附言中註明“貿易、出口收匯、原幣劃轉”字樣、收匯日期和金額;

(二)代理進口項下的委托方為外商投資企業或其他允許保留外匯收入的境內機構的,委托方憑代理協議原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外匯賬戶使用證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三)利用國際貸款進行的國際招標,如果發包方和中標方都是國內機構,發包方應憑中標合同和中標證書向中標方支付工程款;

(四)從事進出口業務的境內機構從其外匯賬戶向境內保險機構和運輸代理機構支付涉外保險費和運輸費,並持有進出口合同、保險費正本和運輸費收據;

(5)境內保險機構憑進出口合同和保險單證原件向境內機構支付賠款;

(六)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憑借款合同、還本付息通知書、外匯(轉)貸款登記證;

(七)境內機構應持外債登記證或外匯(轉貸)貸款登記證、轉貸合同、還本付息通知書和外匯局出具的“還本付息批準文件”向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償還外債本息;

(八)境內機構向境內融資租賃公司支付外匯租金,持租賃合同、《外匯(分)貸款登記證》;

(九)外商投資企業應辦理各自外匯結算賬戶之間、各自最高限額內以及外匯資本賬戶之間的外匯劃轉,並持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外匯局核準的最高限額外匯結算賬戶批準文件;用於對外支付的,還應當提供對外支付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外國投資者將作為投資匯入或匯入的外匯資金從其臨時外匯賬戶轉入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賬戶的,應持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經貿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營業執照;在下列情況下,境內機構應當持所需資料向外匯局申請;金融機構應經外匯局批準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壹)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投資的,應持有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新投資企業的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的企業將其外匯利潤匯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持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和完稅證明;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以外匯利潤在境內再投資的,應提交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完稅證明、外國投資者利潤再投資確認書、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向境內其他企業增資的,應提供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納稅證明、外國投資者以利潤增資的確認書、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投資者所得外匯利潤向企業增資的,應提交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納稅證明、中外投資者以利潤增資的確認書、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轉讓給境內其他機構的,應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董事會決議、納稅證明、原項目審批部門的批準文件、轉讓協議、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及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註冊資本,經批準以外匯投資的,應持有國家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企業的合同、章程。下列情況下,境內機構應當持《外匯賬戶使用證》及相關材料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外匯局核準的外匯賬戶收支範圍為其辦理外匯劃轉手續:

(壹)經海關批準的免稅商店向其總公司轉賬付款;

(二)郵電部門國際郵政匯款業務的國內匯款;

(三)船舶代理公司向國內相關港口匯出外匯或調撥備用金;分代理將備用金余額返還給總代理;

(四)經營國際航線的船公司撥出的船舶營運備用金和公司分攤的運費。本規定自2005年6月1997+10月15日起施行。

①: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境內外匯劃轉的內容已在《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保監會關於發布實施〈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匯發[2002]95號)第二十二條中進行了修改。

: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外商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通知》(匯發[2003]30號)中有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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