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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中資機構(含金融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債券”是指以外幣表示的、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有價證券。外幣的可轉換債券、大額可轉讓存單、商業票據視為外幣債券進行管理。

“可轉換債券”是指根據債權人的要求,按照發行時所定條件,轉換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債券的債券。

“大額可轉讓存單”是指銀行發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場上轉讓流通的壹定期限的銀行存款憑證。

“商業票據”是指發行體為滿足流動資金需求所發行的、期限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轉讓的債務工具。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的審批機關。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具體負責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的審批、監督和管理。第五條 外幣債券分為短期外幣債券和中長期外幣債券。

“短期外幣債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外幣債券。

“中長期外幣債券”是指期限超過1年(不含1年)的外幣債券。第六條 中資機構在境外發行短期外幣債券應當占用短期對外借款余額控制指標。

中資機構在境外發行中長期外幣債券應當占用中長期利用外資計劃指標。

境內機構在境外發行可轉換債券應當占用中長期利用外資指導性計劃指標。

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發行可轉換債券以外的外幣債券,不實行計劃指標管理。第七條 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擅自簽訂的發債協議無效。外匯局不予辦理外債登記,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帳戶,本息不得擅自匯出。第八條 中資機構發行中長期外幣債券實行定期資信評審制,經評審符合條件的中資機構可申請發行外幣債券。第九條 擬發行外幣債券的境內機構(含中資金融機構海外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本年度外幣債券的發行計劃。第十條 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如需獲得境外評級公司信用評級,應當事先持評級機構名稱、評級理由以及評級程序等相關資料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經批準後,方可對外提出評級申請。並在獲得評級結果後15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備評級結果。第十壹條 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並同時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壹)發行單位近期連續3年的業績、財務報表及外匯收支情況;

(二)發行債券的市場、方式、金額、幣別、期限、利率和各項費用等情況及報價意向書;

(三)主幹事和主受托行情況;

(四)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用途、管理辦法和對匯率、利率風險的防範措施;

(五)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復文件;

(六)中資機構落實利用外資計劃指標的證明文件;

(七)評級機構的評級結果;

(八)償還債券的資金來源及安排;

(九)發行可轉換債券的,需提交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的轉股批復文件和落實中長期利用外資指導性計劃的證明文件;

(十)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第十二條 在京的全國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或者對外申請評級直接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非在京全國性境內機構和地方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或者對外申請評級,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核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全國性、地方性境內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經其總行(總公司)授權,方可按照本條第壹款或者第二款程序報批。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批復文件發行外幣債券。若因市場變化,發行條件需要超出所批復的範圍,境內機構應當另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第十四條 債券發行後,境內機構擬在債券發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場上市所發行債券,應當在上市後5日內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應當在發行債券後15日內將債券發行情況及發債招募說明書等有關文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應當對發債所籌集的資金按照批準的用途專款專用,並於每年初15日內將上年度項目的進度、資金使用效益等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如果需要改變資金用途,應當事先取得原立項批準部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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