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實施細則》,進口核銷單既用於貿易項下進口售付匯核銷,又用於國際收支申報統計。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進口售付匯核銷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以下簡稱“銀行”)負責進口售付匯核銷的具體工作及有關數據的報送。第四條 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單位批準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進口單位),通過銀行以售匯或從外匯帳戶支付方式向境外支付的有關進口商品的貨款、預付款、尾款、資料費等(以下簡稱進口售付匯),均應當按照本辦法向銀行辦理核銷手續。第二章 核銷管理第五條 銀行在辦理進口售付匯時應當要求進口單位按照規定填寫進口核銷單,並審核進口單位所填寫的進口核銷單各項內容與售付匯情況是否壹致、與有關規定是否相符等。第六條 銀行應當將進口核銷單第壹聯裝訂後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報送外匯局,其它有關材料專卷存放,及時核銷。第七條 除預付款項下的售付匯外,進口單位在購付匯時,有進口貨物報關單的,應同時辦理核銷手續;進口單位在購付匯時,沒有進口貨物報關單的,應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核銷手續。預付款項下的售付匯應當與合同余款壹並核銷。第八條 除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售付匯外,所有進口核銷單項下的進口售付匯,銀行均應當憑有關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核銷。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總)金額、貨物品名及經營單位等應當與進口核銷單的相關內容壹致。核銷後銀行應當在有關進口核銷單上填註核銷日期並加蓋業務公章。
如分筆進口售付匯壹次到貨報關的,則進口貨物報關單的貨物金額應當等於所有進口核銷單上的進口付匯總額;
如壹次進口售付匯分筆到貨報關的,則所有進口貨物報關單上的貨物金額總值應當等於進口核銷單上的進口付匯金額。第九條 對無形貿易進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信息費等的進口售付匯,銀行憑進口核銷單、進口合同、發票、進口單位負責人簽字的情況說明及其它有關商業單據辦理核銷手續。第十條 對轉口貿易項下的進口售付匯,銀行憑轉口後所得外匯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有關情況說明辦理核銷手續。
轉口後所得外匯的結匯或收帳金額必須大於原進口售付匯金額。第十壹條 部分到貨或部分退貨的,銀行憑有關退回外匯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有關情況說明和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核銷手續。
因故不能到貨的,進口單位要及時將外匯調回境內,銀行憑有關退回外匯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及情況說明辦理該進口核銷單的註銷手續。第十二條 銀行有責任對逾期未核銷的進口單位進行催辦,對催辦後仍不辦理核銷手續的進口單位,銀行應於每月初的8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外匯局(見附表二),由外匯局按照規定進行檢查和處理。
進口單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核銷手續的,應以書面形式向銀行報告,否則按逾期未核銷處罰。第十三條 銀行在辦理進口售付匯核銷手續時,對有疑問的進口貨物報關單和壹次進口售付匯金額超過50萬美元(含50萬美元)的,應向有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簽發海關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方能辦理進口售付匯核銷手續。第三章 附則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根據本行進口售付匯業務量持本行介紹信到當地外匯局申領進口核銷單。第十五條 銀行應當將待核銷、已核銷及逾期未核銷單據,分別設立“待核銷卷”、“已核銷卷”及“逾期未核銷卷”,分別專項管理。已核銷過的單據保留兩年。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在每個月初的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的進口售付匯核銷數據報表(見附表三)報送當地外匯局。各分局應當在每月初的8個工作日內將上月的進口售付匯核銷數據報表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匯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