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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金融機構外匯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存款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存入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包括:

(壹)個人外匯儲蓄存款、企業外匯存款、發行外幣信用卡的備用金存款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外匯存款或負債。

(二)金融機構委托和代理外匯業務沖減負債項目和資產項目後的貸方余額。減少後的余額記入借方的,應視為待存負債余額為零。借方余額不得用於沖減其他應存入的外匯負債余額。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貨幣政策調控的需要,規定和調整金融機構用外匯存款準備金存放的外匯存款範圍。

第八條金融機構存放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分支機構確定。

(壹)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確定。

(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商獨資財務公司、中外合資財務公司和外國銀行分行(以下簡稱外資金融機構)應交存外匯存款準備金的外匯存款範圍所對應的會計科目,由其法人機構(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根據總行規定的原則確定,並報總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的外匯儲備應當存入中國人民銀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儲備存款專用賬戶。

(壹)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外匯儲備由其總行統壹存入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儲備存款專用賬戶。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單位存入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專用賬戶。

(三)法人外資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由其法人機構存入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以下簡稱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存款準備金專用賬戶。外國銀行分行的外匯儲備由外國銀行分行存入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或省會城市中心支行在境內中資商業銀行開立的外匯儲備存款專用賬戶。

第十條美元和港幣存款應當按原幣存入外匯存款準備金,其他貨幣的外匯存款應當折算成美元存入。各種貨幣之間的換算率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每月公布的各種貨幣對美元的換算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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